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8431号
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邵厂路XXX号4-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接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装修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员工汪某某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头部受伤。2014年4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受伤构成工伤,经鉴定因工伤残程度六级。2015年4月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赔偿案外人汪某某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等共计265,299.95元。2015年7月20日,经案外人汪某某申请执行,原告实际支付各项赔偿款269,178.95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处承接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装修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汪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220,000元赔偿款,其中1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1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钱款,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170,000元仍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告、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还款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处承接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经营过程中致案外人汪某某受伤,且原告已代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事后,原、被告对案外人汪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通过《还款协议书》予以明确。该《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然,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款1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