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20民初3888号

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月红,副所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卫龙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98元;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87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及以28,42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各乡镇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也就结算进行了审价,审定的工程款为947,45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32,159元,尚欠115,298元未支付,故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应为866,926元,扣除已付款832,159元,尚欠34,767元,如按审定价结算,则应扣除未得到被告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即169,413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1标,工程款为866,926元;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以审价单位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施工过半后支付30%,验收合格支付25%,审价通过支付12%,保修期一年到期支付3%。嗣后,原告按约施工,相关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2月9日,审价单位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结算总造价为947,45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审价审定单上盖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付款832,159元,余款未付,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审价审定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业已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确认的2014年12月9日的审价审定单工程款为947,457元,扣除已付款832,159元,余款115,298元应予支付。现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98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奉贤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6,87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8,42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