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1598号
原告:上海高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叙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邵厂路4-126。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海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伍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投公司”)与被告上海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安公司”)、上海江海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同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明,被告邵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钱国峰,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邵安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邵安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402,800元;3.邵安公司支付重建、拆除费用;4.邵安公司承担鉴定费38,000元;5.邵安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6.江海公司就邵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其与邵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邵安公司承建本区泥城镇捷航路XXX号的物流仓库装修平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19年7月25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其在使用系争过程中,发现系争工程出现面板下沉现象,故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系争工程使用的钢结构规格、尺寸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梁柱连接存在漏焊等存在质量缺陷;梁跨、柱脚、柱顶对接焊缝不满足规范等,故建议拆除重建或加固。其认为,系争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其在与邵安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系争工程需要承包方具备相应资质。因邵安公司缺少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将系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江海公司,故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江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就工程质量问题与邵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审理中,其陈述在使用系争工程三个月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邵安公司联系,邵安公司表示同意进行维修,但其认为因工程的承重有问题,故维修是不够的。
被告邵安公司辩称,其工作内容是对原升降平台的位移和新增升降平台的安装,升降平台中间用钢结构连接部分为辅助程序,故系争工程并非钢结构工程。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故原告主张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虽与江海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转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争工程实际仍由其施工完成。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也已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退言之,即使系争工程因其施工原因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进行维修,而不应承担赔偿维修费用的责任。综上,其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同意。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其与邵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转包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未收到过工程款,故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向高投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高投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邵安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系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2.4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乙方必须按施工图和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合同后附工程报价书,显示工程名称为“装箱平台扩建施工”,预算书显示项目名称为“钢平台工程”。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2万元,高投公司实际向邵安公司支付402,800元。2019年8月1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
审理中,高投公司陈述系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邵安公司和高投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的图纸由高投公司提供;新增的升降平台由高投公司指定、由邵安公司购买。
另查明,邵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承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资质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为证明系争工程可正常使用,邵安公司提交于2020年5月1日拍摄系争工程现场的照片,照片显示有叉车在系争工程上装运货物。高投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使用系争工程。
为证明系争工程因邵安公司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高投公司提交由上海同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结构无损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及技术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各一份。检测报告由案外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结论载明:1.本检测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和竣工图纸,其中电子版图纸未经设计单位正规设计、出图,未经审图公司审图;竣工图上仅有施工单位盖章签字,无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无审图公司盖章。因此上述图纸仅作参考使用,由于图纸中并未明确焊缝连接质量登记,依据《钢结构设计规范》……进行检测。2.由于图纸信息不全,仅标注个别轴线间距……不满足规范允许偏差要求。3.钢柱、钢梁检验规格尺寸不满足规范要求。原告称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为其母公司。咨询报告载明:委托方未提供正式设计和竣工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数据、施工质量检验结果等过程资料。该报告显示其检测依据及标准为钢结构工程的相关规范及上述检测报告。该报告建议:该结构未经正规设计公司设计,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以至于大部分构建承载能力不足,业主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拆除重建。邵安公司认为两份报告由高投公司单方委托,且工程的承载力与高投公司的设计有关,与其施工无关,故不认可该组证据。江海公司认为两份报告的委托方并未高投公司,也非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且报告的检测依据为高投公司提供的图纸,故检测依据不合理。
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程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本案系争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对原升降平台的位移和新增升降平台的安装,升降平台中间用钢结构连接部分仅为辅助程序,故其性质不属于钢结构工程。邵安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承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高投公司主张因承包人缺少相应资质而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投公司陈述系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高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仍应支付工程款。现高投公司主张邵安公司返还工程款40.28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投公司依据检测报告和咨询报告提出工程因邵安公司施工原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邵安公司支付拆除、重建费用。首先,两份报告显示检测所依据的图纸未经设计单位正规设计、出图,未经审图公司审图,并以钢结构工程的相关规范作为检测标准,故其依据和标准均不合理,且两份报告均非高投公司与邵安公司共同向鉴定机构作出的委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检测报告载明“钢柱、钢梁检验规格尺寸不满足规范要求”等、咨询报告载明“该结构未经正规设计公司设计,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以至于大部分构建承载能力不足”,因系争工程由高投公司提供图纸,升降平台由高投公司指定邵安公司购买,故两份报告所载内容也与高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相矛盾,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因邵安公司施工原因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非因邵安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造成,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系争工程因邵安公司原因存在质量问题,仍应由邵安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邵安公司也表示同意进行保修。最后,高投公司提出支付拆除或重建费用的诉请,其内容相互矛盾,且未明确诉请金额。综上,本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高投公司对系争工程申请进行鉴定系单方作出的委托,且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其鉴定费3.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其1万元律师费诉请,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投公司主张邵安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全部诉请均未获本院支持,其诉请江海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计4,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高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