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7号时代广场大楼16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国,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村民。
上诉人***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海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源公司无须向高海国支付57332元经济补偿金、无须向***支付62121元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全部由高海国、***承担。
高海国、***共同辩称,同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源公司无须向高海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无须向高海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高海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高海国进入益源公司从事支护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212元,2016年1月17日,益源公司下属的***源锚索队大**项目部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高海国,男,身份证号×××,从2003年2月份至2016年1月17日在***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大**锚索队任职,本单位属于高危职业,因年龄超过公司规定年龄,需要离队,特此证明”。
2005年4月,***进入益源公司从事支护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651元。2016年3月16日,益源公司口头辞退***。高海国和***在益源公司工作期间,益源公司未与高海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高海国、***缴纳社会保险。
高海国、***与益源公司因劳动待遇发生争议,高海国、***将益源公司诉至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益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神劳仲案(2016)030号裁决书,裁决,益源公司为高海国、***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高海国、***承担;益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402.56元、向高海国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403.9元;驳回其它仲裁请求。益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海国、***在益源公司提供劳动,从事支护工工作,从事的工作系益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益源公司为高海国、***发放工资。对于益源公司认为其与高海国、***系提供劳务关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益源公司与高海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益源公司向高海国出具离职证明,口头通知***离职后,高海国、***未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诉至仲裁委要求益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可视为高海国、***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接收益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性质相当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益源公司应向高海国、***支付经济补偿金,益源公司支付高海国的经济补偿金5212元∕月×11月=57332元,益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51元∕月×11月=62161元。益源公司虽未为高海国、***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益源公司欠缴、拒缴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益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高海国经济补偿金57332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62121元;二、驳回益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益源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益源公司提交:大**煤矿准备二队出具的有印章无落款时间的证明一份。高海国、***质证意见:大**煤矿是神东公司的下设单位,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也不属实,对该证据不认可。
高海国提交:证据一、2016年1月17日***源锚索队大**项目部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据二、高海国的工资存折,开户时间为2008年5月4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5日,欲证明该段时间的工资情况;证据三、2006年3月17日高海国的安全许可证。(证据一、三一审时提交过,证据二一审时未提交)。益源公司质证意见: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存折上无法显示从什么单位向高海国转入的,时间上与高海国去神东公司工作的时间相吻合,证据三仅能证明2006年3月17日高海国在益源公司任支护工工种,并不能证明高海国在益源公司连续工作时间。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益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要求,且高海国、***质证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高海国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