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辖7号 原告:***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长治路446号科荟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86年I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被告:**,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淳化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告**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原告***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陕西省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神劳仲案(2016)078号及补正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无需向被告***、***等十九名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无需向被告***、***等十九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等十九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被告***等十九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太原市小店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字54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源巷道工程有限公司。 岢岚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岢岚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报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18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岢岚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长治路446号科荟大厦三层,合同履行地在在陕西省神木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岢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等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长治路446号科荟大厦三层,合同履行地在在陕西省神木县。用人单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岢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