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947号
原告:南京民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YUNCTX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湖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实力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89467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官塘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民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实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117民初4520号民事裁定:驳回民强公司的起诉。民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苏01民终1660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452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实力公司协助将位于溧水开发区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民强公司名下;2.判令实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民强公司与实力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实力公司将位于溧水开发区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65万的价格转让给民强公司,民强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90.75万元给实力公司,实力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前协助民强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民强公司名下,民强公司再支付74.25万元给实力公司。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转让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民强公司按约支付转让金,但实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民强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不动产权证书、汇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2日,实力公司取得位于溧水开发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独用土地面积6603.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2063年1月14日止。
2、2019年8月29日,作为转让人(甲方)的实力公司与作为买让方(乙方)的民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通过司法拍卖所得位于溧水开发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6603.8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由于甲方目前无经济能力投资,现甲方就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平等达成如下一致:1、甲方自愿将位于溧水开发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6603.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净得价格为165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90.75万元给甲方;3、甲方于2019年9月5日前协助乙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时乙方支付余款74.25万元给甲方;5、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法律规定中由转让方承担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
3、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日,民强公司向实力公司账户分别转账907500元、74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强公司与被告实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民强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实力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由民强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民强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实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南京民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均由原告南京民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南京市实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