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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勘察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宁法执字第0238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段**号(湖**地质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勘察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案款245496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82元,尚未执行,因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3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