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3078666)。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路南二段898号(湖南地质大厦1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昭通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1KW7XF)。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凤凰城小区6栋1单元14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工环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昭通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工环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补偿款欠款人民币214,431.2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80,543.12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020,162.80元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单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59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70,000.00元是错误的;3.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对工期延误损失的索赔,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延误工期193天之久,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80,543.12元给上诉人。在本案中,案涉《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是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工期延误损失的索赔。
被上诉人雨阳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主张对工期延误损失的索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确认本案合同无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雨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162.80元,并判决被告以每日1000.00元支付逾期结算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5日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且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水工环勘察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80,543.12元;二、判决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雨阳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管理与养护;市政公用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矿山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反诉原告)水工环勘察院与原告(反诉被告)雨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雨阳公司向水工环勘察院提供大关至永善高速公路上高桥至黄**段施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查钻探劳务工作。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工作内容为本项目的钻探劳务工作,合同对工期、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验收竣工,2020年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经理***的结算,确认本工程总费用2,020,162.8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000.00元。还欠550,162.80元。钻机损害补偿、搬迁补偿、水源补偿、孔差价补偿合计131,000.00元,调线、检查、青苗赔偿纠纷停工补偿合计21,000.00元。此后,原告(反诉被告)自认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代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67,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雨阳公司无实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只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适格主体,原告(反诉被告)雨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水工环勘察院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雨阳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水工环勘察院和该院职工***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双方对钻探工程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虽然雨阳公司无钻孔施工资质,但雨阳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经验收并与***对工程款和补偿金额作出了确认,故水工环勘察院应按双方确认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雨阳公司关于逾期结算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主张。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有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没有有效的基础依据作为支撑,且雨阳公司对本案合同的无效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雨阳公司所主张的被告以每日1000.00元支付逾期结算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5日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且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依据前文证据分析,原告方与被告方签署结算、补偿及平时除对公账户外的资金往来均与被告职工***个人产生,因双方账户经常发生汇入和转出,(反诉原告)水工环勘察院主张支付工程款漏算了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61,000.00元,与2020年1月15日***签署的结算单不吻合,不予支持。同时,由此可看出***与雨阳公司结算确认和签署补偿金额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主体和义务主体,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水工环勘察院承担。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15日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水工环勘察院工程总费用为2,020,162.80元,已付款1,470,000.00元。欠款550,162.80元及补偿款总计152,000.00元合计702,162.80元,扣除代付民工工资67,000.00元,还欠635,162.8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曾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撤销2020年1月15日的结算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结算后,双方亦未进行新的结算取代旧的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推翻上述结算协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据此主张已支付159,1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水工环勘察院向原告(反诉被告)雨阳公司主张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80,543.12元的诉求,因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昭通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35,162.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昭通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020,162.80元的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雨阳公司提交了《大关至永善高速公路上高桥至黄**段施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查钻探结算单》中载明:“…浅钻(小于100米)钻孔176个,进尺7157.72米,单价240元/米,共计1,717,852.80元;深钻(100米至300米)钻孔6个,进尺1007.70米,单价300元/米,共计302,310.00元。钻孔合计182个,进尺合计8165.42米,钻探费用2,020,162.80元。本工程总费用2,020,162.80元已支付1,470,000.00元,还欠550,162.80元。项目总经理一栏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是否是其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水工环勘察院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第5.2.1条、第5.2.2条的约定,案涉钻探劳务工程的价格采用的是固定综合单价,该固定综合单价明确约定不因任何情况和原因而进行价格调整。其中,钻孔深度小于100米的孔固定综合单价为210元/米,钻孔深度大于100米且小于300米的孔固定综合单价为300元/米。而双方签订的《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第5.2.1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钻孔深度小于100米,综合单价为210元/米,钻孔深度大于100米且小于300米,综合单价为300元/米,如遇现场设备搬迁、水源离孔位太远或单孔地层特别困难的孔,双方协商解决”。该条并未约定综合单价不因任何情况和原因而进行价格调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结算是经上诉人的员工签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59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70,00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的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第三款“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的规定,上诉人水工环勘察院将大关至永善高速公路上高桥至黄**段施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查钻探劳务工作发包给没有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被上诉人雨阳公司,双方为此签订的《钻探劳务采购合同书》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依照结算的金额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工环勘察院主张的违约金180,543.1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