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领秀建设有限公司

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迎宾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03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真武庙广场1号1-4号店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31076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领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行案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领秀建设公司立即向公交公司移交涉案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设施(具体路段、站名为:******);2.领秀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公交公司建设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7334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领秀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1.市政园林局转让总计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权给领秀建设公司经营;2.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3.五年经营权总额为人民币2258590.8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一次,领秀建设公司必须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支付当年的转让款人民币451718.16元;4.领秀建设公司向泉州市晋兴拍卖有限公司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中的20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领秀建设公司拒绝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或拒绝支付违约金,则园林局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领秀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相应款项;5.领秀建设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付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转让款的,市政园林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因领秀建设公司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领秀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后公交公司、领秀建设公司及市政园林局三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自2015年9月16日起,市政园林局将其之前与领秀建设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为配合晋江市政府“创城”、“创卫”工作,公交公司与领秀建设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即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公交公司免费征用领秀建设公司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制作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直接从领秀建设公司应缴纳给公交公司的转让款中抵扣,免费征用时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3.公交公司同意领秀建设公司无须缴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延长的5个月)期间的公交候车亭广告位经营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的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的转让期限已于2018年5月31日届满,但领秀建设公司仍未按约定腾退移交涉案的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给公交公司。且合同履行过程中,领秀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上述转让款,截至2016年10月仅支付了1258590.8元,领秀建设公司至今拖欠公交公司建设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公交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领秀建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扣除领秀建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抵作欠款后,领秀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公交公司人民币80万元,再扣除公交公司应支付给领秀建设公司的公益广告制作费用66550元,领秀建设公司尚欠公交公司转让款733450元。领秀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公交公司法律顾问发出《律师催款函》及公交公司发出《关于催讨转让款并收回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的函》后,领秀建设公司仍没有向公交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及移交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领秀建设公司已严重违约,故公交公司有权要求领秀建设公司立即腾退移交案涉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并支付所拖欠的转让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领秀建设公司辩称,公交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交公司对广告位的使用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曾就多使用的部分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公交公司要求收回广告位的经营权没有依据。公交公司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广告位使用时间较长,产生的费用据不完全统计达185.9万元,远超其一方应当支付给公交公司的经营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公交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一方才支付转让价款,因公交公司未开具发票交付其公司,也即默许其一方无须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且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事项一直在协商,公交公司要求没收其一方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 领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公交公司向领秀建设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并支付自反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领秀建设公司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于2013年5月30日的合同明确约定,领秀建设公司承租的广告位应当有20%左右的版面由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定位安排广告版面用于公益广告的发布,如有文明城市检查等重大活动期间需发布公益广告的比例高于20%时,领秀建设公司需无偿提供,公益广告版面由领秀建设公司无偿制作及安装。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领秀建设公司、公交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自2015年9月16日起,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将其之前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领秀建设公司依约承担了义务,但公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领秀建设公司在非重大活动期间发布公益广告,因此产生费用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 公交公司辩称,本合同相关路段及站台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的比例虽然高于合同规定,但均是在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发布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领秀建设公司无偿提供,公益广告版本由领秀建设公司无偿制作及安装,故领秀建设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发布广告费用人民币185.9万元没有依据,且与合同约定内容相违背。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领秀建设公司应否立即腾退移交涉案38座公交车亭及广告位经营设施给公交公司;2.领秀建设公司应否立即偿还公交公司建设经营权转让款733450元及相应的利息;3.公交公司应否支付领秀建设公司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领秀建设公司应否立即腾退移交涉案38座公交车亭及广告位经营设施给公交公司 公交公司主张,领秀建设公司应立即腾退移交涉案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给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补充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现已届满,但领秀建设公司仍拒不腾退移交。 为证明其主张,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情况; A2.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领秀建设公司的主体情况; A3.《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1)领秀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转让总计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权给领秀建设公司经营,五年经营权总额为2258590.8元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2)公交公司、领秀建设公司及市政园林局三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自2015年9月16日起,市政园林局将其之前与领秀建设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3)公交公司、领秀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转让期限以及免费征用期限、免缴转让款期限等内容; A4.《律师催款函》《关于催讨转让款并收回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的函》各1份、EMS物流信息2份,以证明领秀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公司依法委托法律顾问发出《律师催款函》及发出《关于催讨转让款并收回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的函》,领秀建设公司收到后仍没有向公交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及移交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的事实; A5.领秀建设公司发布公益广告汇总表,以证明所发布的内容、发布单位,都是属于晋江市的重大活动。 对此,领秀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出让合同的第1.1.3条中约定转让价款是公交公司先出具发票给其公司后支付价款,在第6.1.6条中约定发布公益广告的比例是20%,证据A4的发送时间是2018年7月及2018年8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征用广告事宜进行协议,所以在2018年7月之前公交公司从未要求其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表明公交公司同意以合同价款来抵扣征用广告的费用;证据A5中2016年第1、4、7、8组,2017年第4组,2018年第2、5组发布内容与其一方整理汇总的一致,是公交公司自行制作内容、自行占用版面发布,其他发布内容与其公司整理汇总一致。 领秀建设公司主张,目前尚不具备腾退的情形,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公交公司超合同使用其公司的广告版面,双方进行协商,从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签证单,其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就部分超比例征用的版面问题以签证单的形式提出以时间补偿的方式来延长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公交公司本次将签证单作为证据提交,是对签证单的认可,要求其公司目前腾退没有依据。 领秀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B1.领秀建设公司常态化发布公益广告版面,以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20%的版面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B2.2014年被征用广告版面及相关文件,B3.2015年被征用广告版面及相关文件,B4.2016年被征用广告版面及相关文件,B5.2017年被征用广告版面及相关文件,B6.2018年被征用广告版面及相关文件,B7.被征用版面使用情况统计表,以证明公交公司在非重点活动期间使用其公司的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共计3718天次; B8.公益广告发布内容汇总,以证明公交公司在非重大活动期间要求其公司发布的内容、活动的期间。 对此,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B1难以判断领秀建设公司的证明对象,难以看出已经安排了20%的公益广告,其公司有巡查时领秀建设公司基本有安排20%公益广告,其公司没有巡查期间便不清楚;证据B2、B3、B4、B5、B6相关文件是事实,但不同意领秀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此为晋江市委、市政府开会决定使用,有相关文件,都是属于晋江市的重大活动,应该由领秀建设公司履行无偿服务的义务,证据B7领秀建设公司称达3718天次不符合事实,其中543天次并非使用案涉合同的38座候车亭;证据B8体现的发布单位、时间、站点、天数、发布内容与其一方整理的材料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鉴于领秀建设公司对公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交公司对领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B2、B3、B4、B5、B6、B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公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领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B2、B3、B4、B5、B6、B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1因公交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B7与证据B8存在矛盾,且该部分证据未能证实领秀建设公司所发布的公益广告达3718天次,故对证据B7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中,证据A3可证实公交公司诉称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领秀建设公司依约应腾退移交案涉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设施。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领秀建设公司应否立即偿还公交公司建设经营权转让款733450元及相应的利息 公交公司的主张同其诉辩意见一致。 领秀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会支付诉争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是因为公交公司对超比例征用的部分一直没有给出最后的解决方案,因此久拖未决。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诉争转让款的数额并无争议,故对公交公司主张的转让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领秀建设公司应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支付当年的转让价款,直至付清为止,第一个合同年度的转让价款由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出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缴交至市政园林局账户。现合同约定期限已然届满,故领秀建设公司应偿还公交公司建设经营权转让款733450元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公交公司应否支付领秀建设公司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及利息 领秀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对于公交公司超比例征用其公司版面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一方并提供了每座广告位每天次的费用为500元的证据,故要求公交公司按照该标准承担该费用符合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 领秀建设公司并提交证据如下: B9.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以证明其公司发布广告的发布费为500元/天/座。 对此,公交公司质证认为,此为领秀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但领秀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份合同不能证明领秀建设公司的损失是每天500元,领秀建设公司出具给其公司的签证单是每天损失100元,数额相差巨大。 公交公司主张,其一方征用的广告位的天数、站点等均是用于晋江市重大活动期间,故无须支付费用,且领秀建设公司的依据不能成立,仅仅根据一份签证单,每座每天的损失也只是100元,与其要求的500元差距巨大。 A6.签证单,以证明按照领秀建设公司申报的经营成本计算,领秀建设公司主张其成本由制作费、电费、位置租金、日常维护费组成,每座每天100元。 领秀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内容体现在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该签证单是其一方按照公交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时间是确切的,成本费不包括其公司的运营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实际上每座每日的损失是500元。 本院认为,领秀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B9系与其他公司所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A6经双方质证后可确认领秀建设公司自认每座广告位每天的损失为100元,因该签证单系领秀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未经公交公司确认,故不予采纳。从《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第七条第六项可体现,当事人约定应有20%左右的版面定位安排广告版面用于公益广告的发布,如有文明城市检查等重大活动期间需发布公益广告比例高于20%时,买受人需无偿提供,公益广告版面由买受人无偿制作及安装。而从双方提交的公益广告发布汇总情况看,公交公司发布的常规内容以外的公益广告分别系因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国际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高峰论坛、省项目拉练检查、学习十九大精神、食品交易会等全市性的重大活动期间,由晋江市文明办、中共晋江市委宣传部等部门发布,属合同约定的领秀建设公司应无偿提供超比例发布公益广告的范围,故公交公司无须向领秀建设公司支付超比例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领秀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市政园林局转让总计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权给领秀建设公司经营,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五年经营权总额为人民币2258590.8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一次,领秀建设公司必须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支付当年的转让款人民币451718.16元;领秀建设公司向泉州市晋兴拍卖有限公司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中的20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领秀建设公司拒绝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或拒绝支付违约金,则园林局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领秀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相应款项;领秀建设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付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转让款的,市政园林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因领秀建设公司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领秀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后公交公司、领秀建设公司及市政园林局三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自2015年9月16日起,市政园林局将其之前与领秀建设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为配合晋江市政府“创城”、“创卫”工作,公交公司与领秀建设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即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公交公司免费征用领秀建设公司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制作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直接从领秀建设公司应缴纳给公交公司的转让款中抵扣,免费征用时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3.公交公司同意领秀建设公司无须缴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延长的5个月)期间的公交候车亭广告位经营权转让款。领秀建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腾退移交涉案的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给公交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领秀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上述转让款,截至2016年10月总计付款1258590.8元,公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取领秀建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抵作欠款,再扣除公交公司应支付给领秀建设公司的公益广告制作费用66550元,领秀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公交公司转让款7334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公交公司应中共晋江市委办公室、中共晋江市委宣传部、晋江市文明办等部门的部署,在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第三届闽台食品交易会、国际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高峰论坛、省项目拉练检查、学习十九大精神、食品交易会等全市性的重大活动期间使用案涉广告位2100天次,其中用***城市检查120天次。 本院认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与领秀建设公司之间就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的建设经营权签订的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公交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并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公交公司与领秀建设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当事人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然届满,领秀建设公司应腾退涉案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交付公交公司,并应向公交公司支付尚欠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领秀建设公司反诉请求由公交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腾退移交涉案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具体路段、站名为:******); 二、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建设经营转让款人民币733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5元,反诉费10766元,由福建省领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预交款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