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真武庙广场****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迎宾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公交公司向领秀建设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并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应有20%左右的版面由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定位安排广告版面用于公益广告的发布,如有文明城市检查等重大活动期间需发布公益广告比例高于20%时,
买受人需无偿提供”。本案当事人对于“重大活动”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根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读。前述合同条款,以“文明城市检查”作为重大活动的代表,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所指重大活动是文明城市检查这类全省性、全国性活动,而不是指晋江市各政府部门主办的全市性活动。2.公交公司关于“重大活动期间发布广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公交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无偿使用广告版面的范围,发布广告3718天次。因公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过约定的无偿使用范围,在领秀建设公司经营的广告位发布广告3718天次,造成领秀建设公司无法经营相关广告位,造成收益损失。领秀建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经营广告位的收入标准为500元/天/座,公交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受到的收入损失向领秀建设公司支付其使用广告位期间的费用。
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相关路段及站台的案涉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的比例虽然高于合同规定,但均是在全市性的重大活动期间,应相关部门的部署,使用案涉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合同规定的“重大活动”当然包括晋江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双方提供的《汇总表》,公交公司在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使用案涉广告位达2100天次,而非领秀建设公司辩称的3718天次。公交公司使用案涉广告位是在合同规定的无偿使用范围内,且对领秀建设公司的承包经营影响不大,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公交公司已对领秀建设公司进行了补偿。综上,领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秀建设公司立即向公交公司移交涉案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设施(具体路段、站名为:福兴路梧桐2站、交警三中队2站、冠科科技园2站、后林2站、后洋盈众2站、新侨中学2站、新塘街道2站、**2站、海狮游泳会所1站、前曾1站、荆山2站,世纪大道绿洲公园2站、汇景小区2站、万达广场2站、**广场2站、南区中学1站、博物馆2站、图书馆2站、行政中心1站、**1站、党校2站、尾厝1站);2.领秀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公交公司建设经营权转让款7334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领秀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公交公司向领秀建设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秀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市政园林局转让总计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经营权给领秀建设公司经营,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五年经营权总额为2258590.8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一次,领秀建设公司必须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支付当年的转让款人民币451718.16元;领秀建设公司向泉州市晋兴拍卖有限公司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中的20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领秀建设公司拒绝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或拒绝支付违约金,则园林局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领秀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相应款项;领秀建设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付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转让款的,市政园林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因领秀建设公司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领秀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后公交公司、领秀建设公司及市政园林局三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自2015年9月16日起,市政园林局将其之前与领秀建设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为配合晋江市政府“创城”、“创卫”工作,公交公司与领秀建设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即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公交公司免费征用领秀建设公司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制作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直接从领秀建设公司应缴纳给公交公司的转让款中抵扣,免费征用时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3.公交公司同意领秀建设公司无须缴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延长的5个月)期间的公交候车亭广告位经营权转让款。领秀建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腾退移交涉案的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给公交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领秀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上述转让款,截至2016年10月总计付款1258590.8元,公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取领秀建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抵作欠款,再扣除公交公司应支付给领秀建设公司的公益广告制作费用66550元,领秀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公交公司转让款7334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公交公司应中共晋江市委办公室、中共晋江市委宣传部、晋江市文明办等部门的部署,在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第三届闽台食品交易会、国际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高峰论坛、省项目拉练检查、学习十九大精神、食品交易会等全市性的重大活动期间使用案涉广告位2100天次,其中用***城市检查120天次。
一审法院认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与领秀建设公司之间就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的建设经营权签订的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交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公交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并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公交公司与领秀建设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当事人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然届满,领秀建设公司应腾退涉案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交付公交公司,并应向公交公司支付尚欠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领秀建设公司反诉请求由公交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领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交公司腾退移交涉案38座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设施(具体路段、站名为:福兴路梧桐2站、交警三中队2站、冠科科技园2站、后林2站、后洋盈众2站、新侨中学2站、新塘街道2站、**2站、海狮游泳会所1站、前曾1站、荆山2站,世纪大道绿洲公园2站、汇景小区2站、万达广场2站、**广场2站、南区中学1站、博物馆2站、图书馆2站、行政中心1站、**1站、党校2站、尾厝1站);二、领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交公司支付建设经营转让款733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领秀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5元,反诉费10766元,由领秀建设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领秀建设公司除了认为原审对“重大活动”的范围认定有误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领秀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公交车候车亭灯箱广告合同》4份、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案涉广告位收入标准为500元/座/天。
公交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每天每座500元,即使每天每座500元,也无法证明领秀建设公司遭受了损失,这些相关部门并没有向领秀建设公司索赔;在另案判决中并未支持***秀广告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秀广告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也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仅证明***秀广告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相关部门签订了《公交车候车亭灯箱广告合同》,不能证明领秀建设公司已被相关部门索赔,亦不能证明领秀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不予采信。
二审争议焦点为:公交公司应否向领秀建设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费用185.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晋江市公交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应有20%左右的版面由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定位安排广告版面用于公益广告的发布,如有文明城市检查等重大活动期间需发布公益广告比例高于20%时,买受人(领秀建设公司)需无偿提供,公益广告版面由买受人(领秀建设公司)无偿制作及安装”。上述约定表明,如遇“重大活动期间”需发布公益广告,领秀建设公司仍需无偿提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交公司在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第三届闽台食品交易会、国际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高峰论坛、省项目拉练检查、学习十九大精神、食品交易会等全市性的重大活动期间使用案涉广告位2100天次。关于“重大活动”的定义范围,双方在《出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界定,关于非“重大活动”期间广告位的使用,双方在《出让合同》中亦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关于“重大活动”的认定应当结合《出让合同》的签约主体、签约目的、广告位的公益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故上述活动均属于在晋江市开展的“重大活动”,领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交公司在“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了案涉广告位,且领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公交公司使用案涉广告位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领秀建设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非重大活动期间使用广告位的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领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766元,由福建省领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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