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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580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九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477XW。 负责人:***,该公司经营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411805245。 被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3103956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711370062。 第三人:***,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0426804。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某某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原告与大连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签署了新湾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新湾花园住宅小区的设计工作,估算设计费用为1148470元,决算设计费为1178000元。2010年11月,原告与睿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抵债协议,睿达公司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某某号房屋抵付设计费用。因该公司当时处于清算状态,不及时过户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院领导办公会决定,将该抵债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由第三人***代为持有。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现第三人**即将退休,其要求将代持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部门告知需要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请被告配合,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所述合同总额为1178000元,而案涉房产的价格为36万余元,抵债一说不成立;2.被告代理人查询的证据包括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均显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契税的缴纳人均为第三人***,可以说明本案房屋为个人购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联系;3.原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所谓没有列明案涉房屋一节,这本身就说明第三人***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另案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在离婚过程中没有交代清楚是因为案涉房屋是第三方的抵债房,***拿其身份证办理的房屋手续,为了方便直接办到其名下,其单位长兴岛分院在案涉房屋中办公,现在其要退休了,所以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其工作人员拿着***的身份证办理的相关手续。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抵债协议)、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抵顶房产的决议、设计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权证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房屋购置费用是由睿达公司抵顶给原告的,金额为1178000元,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6年到2015年,案涉房屋取得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案涉房产不在分割范围内。被告对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该房屋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抵顶房产的决议是原告自说自话,根本不具有证据的实质要件;对协议书(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既然为原告与***所属设计院就相关的债权作出抵顶,基本的外在的形式要件应当加盖公章,因为这是两家法人单位的经营性行为,原告诉称的所谓在2010年这一时间节点,睿达公司已处于清算状态,可能对使用公章有限制,但是根据被告代理人调取的证据,该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此时间节点不存在公章不能使用的情况,该协议恰恰说明了两位第三人为了达到第三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采取的恶意串通行为;设计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1178000元,与本案的房产价值相差悬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中未列明涉案房屋,***也当庭承认涉及的房产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列明涉案房产是第三人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侵权行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为本案第三人***自购,房价为362130元,房屋契税由第三人***依法缴纳,涉及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以证明睿达公司注销的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通过时间节点的记载和解散原因的记载,不会出现原告诉状称的不加盖相应公章的情形,截至开庭日,睿达公司也未进行过任何的清算行为。被告代理人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调阅证据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了被告代理人该房屋是通过网签流程进行的,所有的手续都是***所为,证实案涉房屋为其自购的性质。原告对证据1中合同发票和契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如果没有这些合同发票,房屋登记不到***名下,第二,这些合同发票只是用于房屋的登记,其对房屋价款的支付说明不了是谁支付的,而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屋价款是用原告的设计费抵顶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是原告的自主行为,原告并不是必须要签字并且**,法律规定签字或者**有效,原告认可法人的签字,第三人也认可其法人的签字,就说明其经营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2010年11月10日公司开会讨论案涉房屋抵顶一事的会议记录本,是其每年的工作日记,以证明抵顶房屋一事当时是经过公司会议讨论的。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和原告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根据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所谓统一性意见的会议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工作记录并没有确认涉及本案房屋的明确记载;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条对于案涉设计费不仅有数额的清晰记载,而且对于每一笔设计费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点亦有明确确认,因此第三人提交的所谓“工作记录”根本不能够推翻有房屋登记部门记载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属性。本院经审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原告对*****的事实和原告了解的事情经过基本相符。被告认为情况说明属于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其未提交涉及本案诉争房产的财务记录,这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三人为了与原告相配合而形成的,无证明效力。***认为*****的基本上是当时的经过。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原告与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148470元。 2010年11月17日,睿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某某号房屋出售给***,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62310元。 2010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抵顶房产的决议”,内容为:本院在2008年为睿达公司设计新湾花园住宅小区,由于该房地产公司准备注销,且无力支付设计费,经睿达公司及大连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双方协商确定:地产商的一处房产(新湾花园18-2-11-2,面积194.5平方米)抵顶给设计院。关于办理产权证,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房产证暂时以设计院法人代表***的名义办理,此处房产交大连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长兴岛分院做办公用房,最终使用和拥有归大连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2010年11月22日,甲方睿达公司与乙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其所拥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某某房屋抵付乙方应收甲方设计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捌仟元1178000元,并附该房屋的详细资料:楼号:18-2-11-2,面积194.5平方米,单价6000元,总房款1167000元,税收费用11000元,小计1178000元。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在协议书上签字。案涉房屋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了大房权证长私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 另查明,***与被告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其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未涉及案涉房屋。 又查明,睿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销于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购房款来源,原告认为是睿达公司以房抵所欠其的设计费,购房发票数额与实际抵顶的设计费数额不一致是为了避税,***与***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被告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确认其未支付过案涉房屋房款。被告称其与***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了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如果***私自购买该房,其与被告离婚时又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则原告起诉后,其理应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而主张案涉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与原告无关,在此情况下,***至少能得到该房屋一半的份额,而***不但不主张对该房的权利,反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原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房屋系睿达公司抵顶所欠原告债务的抵债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睿达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确认其未支付过案涉房屋房款,***与***均确认案涉房屋系睿达公司以房抵所欠原告设计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只是为原告代持的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花园18号2**11层2号房屋归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及第三人***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号2**11层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