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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九号办公楼。 负责人:***,经营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原审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房屋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庭审中无论是设计院还是***均未向法庭出示过任何关于支付案涉购房款的证据。根据***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记载内容可知,***为购买案涉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362130元,本案中设计院及***所代表的主体均为公司,既然设计院主张购房款并非***实际支付,且***也对此观点表示认同,那么作为付款主体的两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在会计账簿中有所记录,但无论是设计院还是***均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出资的证据,因此结合房产登记档案中记载内容完全可以得出***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一审法院对***向法庭出具的所谓“会议记录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显系错误。该份记录本是由***单方出具,其中记载的内容也是由其单方独立书写,记录内容中并未明确提及案涉房屋,同时该记录本中所谓记载的关于本案相关情况的内容,是于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进行的书写和整理也根本无法确定,因此该份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三、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主要依据系推断性的内容,但本案中***的身份极其特殊,一审法院根据***具有倾向性的言论进而推断出案涉房屋归设计院所有是错误的。首先,***系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其本应当是作为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设计院却将其列为名义上的第三人,且以相当于证人的身份出庭并附和设计院的无理请求。从其诉讼地位的列明上也不难看出,设计院与***之间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其次,***与***早在2015年6月12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办理。如果案涉房屋系设计院所有,则在离婚当时***就应当将此事与***说明,这样便可在离婚协议中列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嗣后***如何处置该房产均与***无关。但是***并未对***陈述过任何关于该房产的情况,反而在离婚后多年与设计院共谋将***诉至法庭,其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四、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原则可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档案信息均显示所有权人为***,且该房产系网签形式购买,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原则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定纷止争,在房屋权属登记已经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根据设计院及***提供的无法确定真伪的证据认定房屋系设计院所有,显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设计院对确认房产为其所有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抵债协议及抵债依据的设计协议,以及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决议所依据的相关的会议记录凭据,能确认案涉房屋系设计院所有。***主张该房屋是***与***的共同财产,***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非推论,而且***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其改判不符合程序要求。 ***述称,***陈述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设计院有充分的证明是经营型的抵债房,当时睿达公司要注销,用房子抵设计费。***与***离婚时,离婚协议是***写的,***在离婚时知道房子是设计院的,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案涉房屋是因以物抵偿欠付设计费,由***元投资的睿达公司交付给设计院,并按设计院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因抵偿设计费已经实际履行,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近十年,该节事实认定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号2**11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号2**11层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与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148470元。 2010年11月17日,睿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号2**1层2号房屋出售给***,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62310元。 2010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抵顶房产的决议”,内容为:本院在2008年为睿达公司设计新湾花园住宅小区,由于该房地产公司准备注销,且无力支付设计费,经睿达公司及大连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双方协商确定:地产商的一处房产(新湾花园18-2-11-2,面积194.5平方米)抵顶给设计院。关于办理产权证,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房产证暂时以设计院法人代表***的名义办理,此处房产交大连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长兴岛分院做办公用房,最终使用和拥有归大连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2010年11月22日,甲方睿达公司与乙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其所拥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18-2-11-2房屋抵付乙方应收甲方设计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捌仟元1178000元,并附该房屋的详细资料:楼号:18-2-11-2,面积194.5平方米,单价6000元,总房款1167000元,税收费用11000元,小计1178000元。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在协议书上签字。案涉房屋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了大房权证长私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 另查明,***与被告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其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未涉及案涉房屋。 又查明,睿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销于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购房款来源,原告认为是睿达公司以房抵所欠其的设计费,购房发票数额与实际抵顶的设计费数额不一致是为了避税,***与***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被告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确认其未支付过案涉房屋房款。被告称其与***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如果***私自购买该房,其与被告离婚时又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则原告起诉后,其理应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而主张案涉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与原告无关,在此情况下,***至少能得到该房屋一半的份额,而***不但不主张对该房的权利,反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原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房屋系睿达公司抵顶所欠原告债务的抵债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睿达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确认其未支付过案涉房屋房款,***与***均确认案涉房屋系睿达公司以房抵所欠原告设计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只是为原告代持的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号2**11层2号房屋归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及第三人***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号2**11层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是否系设计院所有。 ***关于设计院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上诉理由。设计院原审主张案涉房屋系睿达公司以房抵顶所欠其的设计费,案涉房屋购房发票数额与实际抵顶的设计费金额不一致是为了避税。对设计院上述陈述,***与***均表示认可。设计院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供《协议书》、《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抵顶房产的决议》、《设计委托书》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与案涉房屋抵债相关的设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设计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房屋系睿达公司以房抵顶所欠其设计费一节事实,依据充分。***虽对设计院与睿达公司之间以案涉房屋抵顶设计费一节事实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推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案涉房屋购买于其与***婚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一、二审时均确认其未支付过案涉房屋房款。***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明知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设计院,故在与***离婚时,并未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结合《关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湾花园抵顶房产的决议》内容,***的陈述与上述决议内容可以互相佐证。而***仅以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的时间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充分,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则***就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设计院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权属证明载明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设计院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设计院请求确认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支持设计院原审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