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9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1号楼B栋2**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农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1204(天津信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405号)。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原审被告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置业)、原审被告天津农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农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以3,597,2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违约金为1,096,904.95元)、第二项的利息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利息为3540元)。事实与理由:1、《以房抵款协议书》第六条表述,“按实结算工程款”明确意为双方仅就工程款的本金按实结算,并且之后还明确“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等”排除上诉人全部的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义务。该条款明确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利息部分。《以房抵款协议书》上下文并没有对于该责任和赔偿的范围限缩于抵付房屋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的文字表述。对该条文应当理解为上诉人仅需工程款结算本金。2、《以房抵款协议书》是在《施工图设计合同》后签署的,是对于款项结算事项双方进行变更和补充,重新达成新的约定,因此该条款是对结算金额的全部事项约定无需承担违约金和利息。3、《设计费申请》中“故贵司尚欠我院设计费3,597,217.5元+文化产业配合费300,000元,合计3,897,217.5元”被上诉人并未对违约金和利息等部分提出申请,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于《以房抵款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欠款本金,无需支付其他赔偿的事宜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
规划设计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合置业、天津农信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3,897,217.50元及违约金(以3,897,2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判令中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农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合北大荒(大连)职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更名为中合**公司,以下均称被告中合**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中合置业公司,2022年11月中合置业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天津农信公司。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合**公司设计中合北大荒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A地块建筑单体施工图。除13号楼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每平方米60元,其他楼梯设计费均为每平米25元,14#楼设计赠送。设计人应按甲方要求向发包人交付设计图纸。设计费最终已施工图面积为准计算。设计费估算为668.9万元。按进度支付(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费20%;方案图纸审批完毕后7日内付30%;施工图纸交付后7日内付费40%;竣工后7日内付10%)。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图纸设计工作。2018年2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中合**公司与原告就中合北大荒文化产业项目施工图阶段设计费进行结算,中合北大荒文化产业项目设计费及相关设计费为6008006.5元、中合北大荒文化产业项目678#楼方案设计费共计189,211元,合计6,197,217.5元。被告中合**公司已付原告设计费260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3,597,217.5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合**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合**公司以其开发的**国际10-23-06号房屋(建筑面积61.62平方米)抵顶设计费652,864元。如因被告予以造成房屋不能抵付,双方需以货币方式按《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方式按实计算工程款,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等。2022年8月19日,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费申请中载明:“贵司尚欠我司设计费3,597,217.5元+文化产业配合费30万元,合计3,897,217.5元。2018年5月10日经中合**和原告协商一致以房产(**国际10-23-06号房屋,61.62平方米)抵顶设计费652,864元。此房抵顶我院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目前,吉林银行通过法院要查封该房屋。故贵**滴定协议书协调各方办理产权到我院,否则给四应向我院支付此部分设计费。目前,贵司尚欠我院3,897,217.5元,抵顶如成立,尚欠3,244,353.5元。被告董事长***、董事***、***在设计费申请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另查,在申请执行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中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因中合**欠其设计费,于2018年5月10日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案涉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辽02执异106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异议请求。抵债协议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动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无违约行为。经双方结算,设计费合计6,197,217.5元。被告中合**公司已付原告设计费260万元,因房屋不能实现抵付,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597,217.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597,217.5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在设计费申请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文化产业配合费30万元,被告的董事长、董事签字确认,被告应予支付。但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被告中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中合置业公司,2022年11月15日,中合置业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天津农信公司。被告中合**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4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2022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权受让后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合**公司财产与股东中合置业公司、天津农信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其原股东、现股东对被告中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以房抵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因被告予以造成房屋不能抵付,双方需以货币方式按《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方式按实计算工程款,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等”,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根据《以房抵款协议书》上下文的表述,应理解为当房屋不能抵付时,被告仍需支付设计费,不承担因不能抵付房屋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并非不承担《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费3,597,2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2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违约金为1,096,904.9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文化产业配合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利息为3,54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规划设计院与中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可恪守。规划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双方对于中合**现尚欠设计费3,597,217.5元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合**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一、中合**主张以《以房抵款协议书》签署于《施工图设计合同》之后,《以房抵款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仅需承担工程款结算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所应担负的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约定。规划设计院与中合**在2019年5月10日达成的《以房抵顶协议书》,其上载明的以房抵顶设计费仅为652,864元,无论该项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履行,都非为对尚欠全部设计费达成的以房抵债,此外,该协议“如因被告予以造成房屋不能抵付,双方需以货币方式按《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方式按实计算工程款,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等”的表述,应理解为中合**不另行担负以房抵债不能实现的相应责任,不足以认定系对《施工图设计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另一方面,前述抵债协议达成后,用以抵债的房屋并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在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中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规划设计院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已被本院驳回,虽然规划设计院没有继续主***,但无据认定其对房屋抵债不能实现即负有过错责任,中合**以此主张规划设计院怠于行使权利而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根据《施工图设计合同》的约定,中合**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清全部案涉设计费,然而在2018年10月11日及2019年12月20日间经两次结算,确定了中合**尚欠的设计费为3,597,217.5元,由此可见,尽管合同约定了支付设计费的日期,但从双方在付款期间届满而又进行的结算过程而言,对于案涉设计费的最终应付数额在2019年12月20日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起始时间应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费3,597,2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2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四、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91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已预交),由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4元[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