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2民初10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学苑路217号文化创意产业园A4-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066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5.44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4475.45元(115天×212.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4120元(470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752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雇佣***对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金鸿大酒店工程进行施工,主要负责安装消防管道。2022年7月1日下午,***在工地脚手架上安装消防管道,下面有人移动脚手架,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到莒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3-9根肋骨骨折。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损失。
***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并非有人移动脚手架至其摔落,是其自身过错失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每日晨会均会强调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揽了金宏大酒店与消防有关的管道安装工程,***、***均受雇于***从事消防管道的安装,每天260元,***系领工。2022年7月1日,***在涉案工地上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7月6日到莒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5、6、8肋骨骨折,后于8月4日至9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3-9肋骨,***支出医疗费2819.44元、检查费1256元。***垫付***医疗费1726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日中法医[2022]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情经委托鉴定,2022年10月25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称在鉴定过程中未收到任何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存在程序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的损失为:医疗费40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94120元(47060元×20年×10%),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19154.7元(212.83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莒县中医医院2022年7月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5天前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主要伤及胸部,门诊诊断为左侧第5、6、8肋骨折。原告在2022年8月4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患者于1个月前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致伤,伤及左侧胸部,伤后来该院就诊,门诊行胸部CT,左侧肋骨骨折,未住院。现仍感胸部疼痛不适,来该院要求住院治疗,并且该病历记载2022年7月30日行CT肋骨三维重建显示:左侧第3-9肋骨骨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多次入院检查、治疗均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
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护理天数为4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1000元计算。
被告***认为在鉴定过程未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查询系统内委托鉴定短信记录看,***已查看本院委托鉴定系统发出的选择鉴定机构短信记录、鉴定机构选定好的通知短信、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材料通知短信记录。在整个委托鉴定过程中,均已通知***,且***均已打开短信并查看,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
***起诉***与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940.10元[(医疗费40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941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154.7元+鉴定费1200元)×70%],扣除被告***已付1726元,应当赔偿8521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569元,被告***负担956元。
综上,连同诉讼费在内,***共应给付***87170.1元,直接支付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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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