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姣,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双龙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是苏州联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并非双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双龙公司签署任何文件,相关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联建公司和***承担。仅凭***签字的《欠机械费》凭证以及其陈述,不足以认定**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提交的2018年6月25日《授权委托书》以及在另案中处理纠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方便案件的处理。***在相关项目文件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是双龙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授权其参与合同签署和结算,***自认挂靠双龙公司,应由联建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职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工程款项是由中建一局直接汇到双龙公司,双龙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不等于双龙公司的员工,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均可能是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双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只能到公司盖章,***在一审中向**支付了15000元,说明与双龙公司无关。双龙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及附件、结算单都是在本案中提供给法庭的,**不知晓,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不构成善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龙公司、***共同支付**机械费用38000元及利息1795.5元(以3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为1795.5元),暂合计39795.5元;2.双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双龙公司、***共同支付**机器费23000元并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
1、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落款签名“双龙市政:***”的《欠机械费》结算单一张,写明:“**现代215型,工作时间158小时,240元每小时,合计叁万捌仟圆整(38000元)。”证明**向双龙公司提供了机械服务,***属于债务加入,且***与双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有权向双龙公司、***主张所欠机械费用。
2、提交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660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以下简称6603号案件)、双龙公司与苏州凯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壹信公司)签订的《建渣购买合同》一份、对王孝林《欠机械费》凭证一份、对王孝林欠材料费《欠条》凭证一份、6603号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660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以下简称6601号案件)、***与支祥军、王云飞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六份、6601号案件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主张的机械费欠款凭证与6603号案件中机械费欠款凭证是同一天出具,均载明“双龙市政***”字样。在6603案件中,因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废渣是由双龙公司与凯壹信公司签订,且调解书中也明确由双龙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作为双龙公司的员工参加了诉讼调解;6601号案件中涉案工程所用钢板的租赁合同以双龙公司名义与出租方签订,承租方负责人是谢仁,该案中,***仍作为双龙公司员工参加诉讼调解,在调解协议中均由双龙公司而非***对欠款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有理由相信***出具的机械费欠款凭证是代表双龙公司向**出具,且***作为项目负责人是为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二)双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
1.提交2019年1月29日由双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和2018年11月10日由双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建公司并签***名字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龙公司与联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是联建公司的代表人。
2.提交注明“合同竣工日期2019.5.15”和“实际竣工日期2019.4.30”、“送审日期2019.5.31”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590000元。该结算书中注明,“工程名称: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项目土石方分包工程”,“单位名称”栏注明“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左下角“单位名称、代表人”栏加盖双龙公司章并由***签名。
3.提交《记账凭证》2张、《付款凭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证明双龙公司已向联建公司或代联建公司支付了款项1834538元。
4.提交手写《京东方工地用料汇总》清单5张,证明联建公司向双龙公司租赁挖机台班用料,用车费用共计496840元。
5.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张,证明因涉案工程,***不履行,法院强制扣划了双龙公司账上款共计706735元。
6.提交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苏0509民初12696号原告陆全刚诉双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及(2019)苏0509民初13245号原告王香国诉双龙公司、***、谢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9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双龙公司代付的费用共计336210元。其中加盖“苏州安协建设有限公司”章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陆全刚与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12696号。在本案中,陆全刚以苏州安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5650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12月19日交付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现陆全刚确认汇入苏州安协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与陆全刚在本案中起诉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
7.提交加盖联建公司章并***在“承诺人”栏签名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联建公司和***向双龙公司承诺支付全部工人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写明:“本人在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京东方土石方工程,领取工程款所提供发票保证真实、有效、不虚开。如果有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8.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计15页。证明***是联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双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双龙的员工。
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证明***与双龙公司的会计沈明英的聊天记录,证明***非双龙员工,其借用了双龙的资质,双龙与联建之间是挂靠关系,***承诺负责支付掉所有工程上的欠款。该微信聊天记录右边是沈明英。
(三)***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
1.提交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一页、《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拍照打印件一份。其中银行流水记录中有王雪根向***的二笔转账记录;公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19年9月9日上午,王雪根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市政建设公司内因劳务问题与***发生纠纷……。”依此证明,***向双龙公司王雪根讨要工资时被打,经鉴定是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其中因打人的赔偿款30000元,另100000元是付给***十个月的工资钱。
2.提交《分公司结算评审表》一页,注明“项目名称: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单位名称: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审核说明”栏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章(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
3.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二页,注明“工程名称: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分包工程”,“单位名称”栏盖双龙公司章并由***在“代表人”栏签名,“项目商务经理”栏盖“中建一局公司”章并盖“中建一局合同专用章”。
4.提交《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一页,“项目名称: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分包工程”,在“甲方单位名称”栏盖“中建一局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单位名称”栏盖双龙公司章并由***在“乙方项目经理”栏签名。
5.提交《分包工程变更、洽商、索赔汇总表》一份、《其他扣款项目明细表》一份、《中建一局与分包单位对账单》一页,其中“乙方单位名称”或“乙方”栏均盖双龙公司章并由***在“乙方项目经理”或“乙方经办人、负责人”栏签名。***称,上述证据1至证据5虽未注明出具时间,但都应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因为是一批出具的。
6.提交均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加盖双龙公司章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委托人双龙公司,受委托人***。证明双龙公司分别针对不同工程授权***为代理人并出具了委托书。三份委托书分别写明:“……现委托***在我公司与凯壹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现委托***在我公司与支祥军、王云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现委托***在我公司与苏州海懿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懿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三份授权委托书中均注明受委托人***系“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7.提交封面标“2018年8月”但***称不知具体日期的《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计29页,该合同由中建一局公司作为甲方的总包方与分包方乙方的双龙公司签订。其中落款乙方加盖双龙公司章并由***在“乙方代表”栏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
8.提交双龙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双龙公司出具并由***签名确认的《授权委托书》、王雪根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委托人: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兹委托***职务经理,身份证号:作为本公司合法代表,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本公司参加‘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投标活动、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结算办理等一切事务。***(被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参与的一切与公司经营行为有关的民事活动皆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授权范围:招投标活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类似文件签订;接受指示、现场管理或交接、文件签收及认可、代表公司认可双方结算、签订承诺书。”落款由双龙公司盖公司章并***在“代理人”栏签名。落款虽未注明日期,***称主文中的日期“2018年6月25日”即是出具该委托书的日期。***依此委托书证明其是双龙公司的员工。
9.提交上述证据7的《附件二:职业安全卫生与环境管理协议书》、《附件三:安全生产与消防保卫协议》、《附件四: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协议书》、《附件五:工程质量专项协议书》、《附件六:履约授权管理协议》、《附件七:施工现场零星用工管理规定》、《附件八:承诺函》、《附件九:优先支付人工费承诺书》、《附件十:无拖欠劳务费证明》、《附件十一:工程量清单》。其中附件二至附件十落款均加盖双龙公司章并由***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栏签名。
(三)本案另查明
1.庭审中**称,因***与双龙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是职务行为,因此双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称其不是联建公司的老板,若如双龙公司称是联建公司老板就不会向双龙公司要工资了,双龙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
3.对双龙公司主张的***与其属挂靠关系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双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了**或**应知。
上述事实,有《欠机械费》凭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公司结算评审表》、《分包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提交的《欠机械费》凭证证实,欠“现代215型”机械费的款项和金额38000元明确清楚,义务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本案欠机械费的义务主体认定。首先,依**主张的欠款事由是“苏州京东方智造服务产业园”施工过程中产生,该欠款得到***出具《欠机械费》凭证和当庭确认;其次,***出具由双龙公司以授权委托方与***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本公司参加‘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投标活动、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结算办理等一切事务。”明确了受委托人***可以双龙公司名义“参与一切与公司经营行为有关的民事活动”,且皆由双龙公司承担责任。其中约定“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和“授权范围:招投标活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类似文件签订;接受指示、现场管理或交接、文件签收及认可、代表公司认可双方结算、签订承诺书。”结合本案案情,欠款产生于该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后且属“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范围产生的费用。因此,***作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出具欠款凭证;第三,结合***举证受双龙公司委托代表双龙公司就处理与凯壹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支祥军和王云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海懿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组委托书中均注明***系“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第四,再结合***举证的证据2、3、4、5、7、9,在涉及涉案工程的“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工程范围内,在相关文件的落款盖章或署名确认时均加盖双龙公司章并由***在双龙公司的代表栏、项目经理栏、经办人或负责人栏签名确认。综上可证实,***在上述注明“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的《授权委托书》期限和范围内受双龙公司委托代理双龙公司从事委托书中授权的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况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中***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双龙公司承担,《欠机械费》凭证证实的欠款38000元应由双龙公司承担给付**的义务。结合**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对**起诉由双龙公司承担给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已查明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反证证明***有违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应承担法律责任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起诉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双龙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的相关答辩意见,***与联建公司及与双龙公司的关系属其内部约定的其他法律关系,双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内部约定关系已告知**或**应知,且该双龙公司举证证明的关系与本案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双龙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应起算时间应认定为自2019年1月27日起算。又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相应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对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作相应调整。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机械服务费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双龙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将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分包与双龙公司,在相关结算凭证中除加盖双龙公司公章以外,均由***代表双龙公司签字,并明确职务为项目经理。双龙公司因此还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处理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投标活动、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结算办理等一切事务。上述事实结合双龙公司在与案涉项目有关的诉讼中均委托***作为代理人进行协商,充分证明在该项目中双龙公司对***具有相应授权,范围包括投标、对外签订合同和履行、处理相关纠纷等。至于双龙公司与***在内部是否还存在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否另有约定,并不影响对***代理权的认定。
在此情况下,**提交了***签字确认的《欠机械费》,证明其提供机械服务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龙公司结欠**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双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