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姣,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龙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00000元;2、双龙公司支付其拖欠房租3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双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委托***,职务经理,作为本公司合法代表,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参加“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投标活动,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结算办理等一切事务。***以本公司名义参与的一切与公司经营行为有关的民事活动皆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授权范围招投标活动、合同签订、补签协议或类似文件签订;接受指示、现场管理或交接、文件签收及认可,代表公司认可双方接受、签订承诺书。
2018年10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在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京东方土石方工程,领取工程款所提供发票保证真实、有效、不虚开。如果有任何问题由并本人负责,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在承诺人***签名处,加盖了苏州联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6月12日,双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双龙公司员工,委托***在双龙公司与支祥军、王云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苏州凯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苏州海懿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作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9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内容:致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我受贵司委托承包的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项目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名称: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南18-15A*FB012TJ),已施工完毕,并办理完结算。本人再次郑重承诺:1、我承诺本次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款额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费用,2、我承诺把三份起诉双龙公司(王孝林、支祥军、陈秀章)的款项付清并销案为止,3、如未完成自愿承担由此导致及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在承诺人签字处注明“苏州联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2日,王雪根与***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2019年9月9日,王雪根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市政建设公司内因劳资问题与***发生纠纷,后王雪根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头面部受伤,经吴江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雪根向***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万元,2、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注明收到王雪根3万元。同日,王雪根通过银行向***转账2笔款项,分别为3万元,10万元,注明为往来款。
2020年4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441号决定书,因申请人***未按期参加庭审,决定: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双龙公司一案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0年4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开庭未到庭,重新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不予受理。***不服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龙公司提交了: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份,注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19年1月,甲方为双龙公司,乙方为联建公司,建设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京东方(苏州)智造服务产业项目总包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合同造价分别为129.6495万元,252.682297万元,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2%,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乙方联建公司“乙方责任人”处签字。2、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2月2日***与双龙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双龙公司工作人员说:不用了,你借我们资质,只要不出事就好了,别以后有人来公司要钱,***说:哎呀,会计,你太客气,太客气了,是的,这个我们,你放心好了,我们肯定是按照这个钱,准确的付掉……我们把这个所有的外面的帐结掉,把这个回单都给你们,以后就会大家会绝对放心。3、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双龙公司向联建公司等支付工程款。
***陈述: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是我签字的,是双龙公司的王雪根让我签字的,说有了这份协议就可以省了7个税点,银行客户回单是真实的,其他记帐凭证,我不清楚;我是双龙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2018年3月到4月在步步高工地,2018年8月左右,在兴中路工地,2018年6月到2019年工程结束,我一直在京东方工地上班,我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是和王雪根谈的,当时,程东林、高建在场;我在京东方工地的时候,比较忙,就叫了谢仁、顾培梁、周福星来干活,谢仁是我的儿子,协助我管理工地,负责现场机械调度、安排和签单,顾培梁负责现场装土记账,就是记录土方,周福星负责卸土记账;我每天上下班时间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较长,一般是早上六七点到下午六七点,我们四个人都是这样的,没有休息,考勤不是普通考勤,其他三个人的工资标准是双龙公司定的,普通小工工资是5000元/月,谢仁有个轿车,加了3000元/月,是8000元/月,工地是包吃住的,我们四个人住在外面,其中几个月房租是双龙公司交的,后来的几个月租金是我交的;联建公司的老板是高建,联建公司成立时需要股东,就把谢仁的名字加上去了,我和谢仁都没有出资,谢仁占20%的股份,因为要买房需要社保,谢仁的社保就挂靠在联建公司;谢仁、顾培梁、周福星的工资条都是我打的,我打了十几张条子给他们,打条子的地点在京东方工地现场项目经理的办公室里,2019年1月28日左右,那些工人和开挖机的人围着我和双龙公司,我就分波给他们打条子,其余的钱都付清了,有的通过调解,有的通过判决,谢仁、顾培梁、周福星的工资还没有付,我的工资付了一半,2019年9月9日,我要工资,王雪根打我了,经过派出所调解,王雪根赔了我3万元并付了10万元工资,还欠我10万元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是对方没有权利来和我说资质这个问题,而且双方是闲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领条复印件,该领条注明:我在双龙市政2018年3月到2019年……拾个月工资计100000元(剩下的拾个月工资房租2019年年底前付清),申领人***。双龙公司对该领条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联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冬晶,股东为孙冬晶(占80%),谢仁(占20%)。谢仁系***的儿子。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谢仁诉双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谢仁陈述:我不清楚***与联建公司的关系,联建公司应该是我表叔高建开的,孙冬晶是我表婶,高建问我要了身份资料,带我去一个事务所签名,我就成了联建公司的挂名股东,我没有出资过,我爸爸***有没有出资,我不清楚;没有公司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保。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双龙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书、承诺书,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双龙公司双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等,但无法合理解释其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上以联建公司责任人的身份签字,出具关于承包京东方工程、结算款额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借用资质”等问题,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向双龙公司提供劳动,受双龙公司管理,双方对工资作出约定,故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主张其系双龙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房租39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龙公司主张***系联建公司负责人,而联建公司与其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并提供了***以联建公司责任人身份签字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出具的关于承包京东方工程、结算款额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书、载明***认可“借用资质”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主张。***虽提供了委托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龙公司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双龙公司提供劳动,受双龙公司管理,故对***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工资、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俞渊
书 记 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