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8122187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国舜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6873989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4)晋098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98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方面,本案案涉争议所涉合同为《产品采购合同》,天俱时公司和国舜公司对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第7.1条的约定:“7.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可提交甲方(天俱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就是天俱时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案由及诉争法律关系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两者区别明显,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性质。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的名称就是《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标的是天俱时公司向国舜公司采购“120万吨球团工程脱硫系统”和“120万吨球团工程脱硝系统”,同时合同第1.2条明确,报价包含设备费、运输及运输保险费、13%增值税费、售后服务费及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等。可见,不管是合同名称、内容,还是合同的标的,均明确了其为买卖合同的性质,这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产品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了按照安装施工进度付款等,但是国舜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符合《产品采购合同书》及技术要求的系统,该主要给付义务也决定了《产品采购合同书》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虽然本案标的物为“120万吨球团工程脱硫系统”和“120万吨球团工程脱硝系统”,属于大型设备,但不能因为设备“大型”而推定其为“建筑物”,且本合同仅是涉及到安装调试,也不涉及土建等。国舜公司的大型设备仍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其安装活动与建筑施工合同中设备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不能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如同家庭装修过程中需要单独购买空调一样,也涉及到安装、调试,但不能因此否认该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无论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本案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书》的名称及内容上来看,本案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国舜公司所述天俱时公司为了规避专属管辖而特意约定与事实不符,国舜公司作为成熟且专业的商业主体,应当明晰其行为代表的法律性质,也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产品采购合同书》是国舜公司与天俱时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舜公司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也从无异议。原平法院在就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时,并未就本案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直接错误地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认定本案应当由其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名为《产品采购合同》,但实质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虽约定由甲方(上诉人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