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2民初133号
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81221878),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A座2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26132142L),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俱时公司)与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俱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俱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250.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6412.73元(工程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质保金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未取得工程施工图纸,双方只能对工程量进行初步预估,暂估金额4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标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图纸陆续到齐,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图纸等工程资料,原告发现工程量远大于合同中的预估金额。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将合同预估金额变更为110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标的工程施工质量亦得到了被告认可。2016年5月,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自身生产工艺和内部原因,导致标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形象进度确认单》,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施工,并确认“由于工程的特殊性,未进行总体工程验收。施工完成情况已确认不影响付款事项。”2016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撤场,并将标的工程正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施工后期开始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8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进行催款,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回复函》,表示“竣工结算完成,由双方领导协商,确保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之后,被告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对标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恒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了《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安装工程(工艺设备管道部分)竣工结算审核书》(鲁恒达审字[2016]470号),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9944250.85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64250.8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项,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6个月或审计完成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5%,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质保期满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标的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并由恒达公司出具了最终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双方对标的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现标的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64250.85元及逾期利息。
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利达公司(发包人)与天俱时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利达公司一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安装工程范围为发酵车间、提炼车间、综合库、动力车间、厂区设备管网等单体工程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暂估为4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①以现金或银行电汇,②按每月发包方审定的本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在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单机试车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发包方审计完毕,并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或审计完成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5%,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质保期满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利达公司与天俱时公司又签订一份《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上未书写签订时间),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1105万元,协议后附有概算价格表,列举了具体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原因。
2016年6月30日,利达公司与天俱时公司签订一份《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了天俱时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并确认上述施工范围都已按照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和现场签证变更于2016年6月份全部完成施工;确认单中还记载了各个系统的调试时间,同时备注由于工程的特殊性,未进行总体工程验收,施工完成情况已确认不影响付款事项。
2016年12月29日,恒达公司就案涉标的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9944250.85元。利达公司、天俱时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
庭审中,天俱时公司自认利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与天俱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俱时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利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审计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利达公司应于审计完成3个月内即2017年3月29日前支付审定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9447038.31元,利达公司仅支付838万元,天俱时公司有权要求利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7038.31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2月29日审定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497212.54元(9944250.85元×5%)应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1月29日前付清,故天俱时公司有权要求利达公司支付质保金497212.54元,并自2018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067038.31元及利息(以1067038.3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97212.54元及利息(以49721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