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403民初4515号
原告:郭井发,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户籍地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81221878。
法定代表人:马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岳利超,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郭井发与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岳利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印,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第三人岳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井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6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工伤等级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暂计72669.4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区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进行支模,上午七点三十分,钢筋工碰掉铁卡子,将下面正在作业的原告砸伤,送往赤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门齿断裂两颗。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是由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木工活分包给第三人岳利超,岳利超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均拒绝赔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案涉工程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4月6日与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将部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分包单位相关资质,我公司系合法分包。
二、郭井发是分包工程施工人员,我公司与郭井发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郭井发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至于郭井发系冀贤公司招用人员,亦或由“岳利超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情。在我公司与郭井发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郭井发主张我公司应按照工伤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9.1.8条“……承包人(冀贤公司)负责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除发包人(天俱时公司)、发包人代表或发包人雇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而造成的伤亡外,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或其雇佣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假定郭井发受伤情况属实,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郭井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
三、郭井发对其全部主张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井发对其主张的损害原因、损害后果、治疗情况、赔付依据等既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也未提供伤残鉴定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我公司项目部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郭井发主张的人身损害发生时,并没有钢筋工在其上方施工,也未发现郭井发所称砸伤其的“铁卡子”,而且其损害后果也不能达到伤残评级标准,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相关规定,郭井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郭井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郭井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利超述称,我是给刘青龙带班的,他是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的我不清楚。原告砸伤时我不在现场,我在老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区的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工程。2020年4月6日,被告与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原研药仿制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具备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证书。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木工分包给第三人岳利超,岳利超于2020年4月末5月初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400元/天。2020年8月15日上午七点三十分,原告在涉案工程支模,被掉下的铁卡子砸伤,送往赤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门齿断裂两颗。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6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工伤等级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暂计72669.4元。2020年11月13日,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2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前,未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未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必经程序,该程序必须前置。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工伤认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在既未确认劳动关系,亦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2项进行赔偿。《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确认……2.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北冀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井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郭井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