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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721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岳阳华中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华中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电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中电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湘FA8302号小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A8302号小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被告华中电磁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有效的保险期间之内,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031.71元(含门诊医疗费1635.71元、住院费用600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11858元、误工费1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答辩。 被告华中电磁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答辩人是湘FA8302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是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是因私用车,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根据被告***要求,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湘FA8302号小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缺乏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华中电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费用应按20%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19时21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湘FA8302号小车在求索路海事局路段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A8302号小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住院共计120天,花费门诊费用2756.42元,住院费用22268.46元,后于2013年9月16日检查花费700元,以上共计25724.88元(其中被告华中电磁公司支付了24089.17元),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9月17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平安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第2尾椎、第5骶椎骨折,已构成轻伤,法医就原告***的医疗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出院后起治疗休息20天;3、预计出院后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左右。鉴定花费6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花费700元,由被告华中电磁公司支付。 又查明:1、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事发时驾驶的湘FA8302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华中电磁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电话确认,其事故发生时确为私人用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中电磁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赔付的理赔款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华中电磁公司,其他需要他承担的部分再行与被告华中电磁公司结算;2、被告华中电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和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单各一份、原告***的岳阳市湘岳医院急诊病历本、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湘FA8302号小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健康权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FA8302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即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中电磁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但因被告***私人用车,故被告华中电磁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用共计25724.88元,原告***仅主张了由其自己支付的1635.71元,另其主张在住院费中支付了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因无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认定。 2、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湘岳医院的住院医嘱上要求静休1-2个月,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出院后全休2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为轻伤,本院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40天(120天+20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证实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中药市场经营家居用品零售兼批发,故本院参照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认定为36212元/年,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3889.5元(36212元/年÷365天×140)。 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住院12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1857.6元(36067元/年÷365天×120天)。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120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 5、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记录上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且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需要营养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定为480元(4元/天×120天)。 7、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4062.81元。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462.81元(医疗费16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857.6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3889.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中电磁公司在被告***要求下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4089.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764.29元(10000元-1635.71元-3600元-2000元),其余医药费即21324.88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20%即需被告***自行负担的费用4264.98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被告华中电磁公司赔付17059.9元[(24089.17元-2764.29元)×(1-20%)],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计向被告华中电磁公司理赔19824.19元(17059.9元+2764.29元)。被告华中电磁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和被告***结算,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3462.8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岳阳华中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19824.19元。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