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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湘FA8302号小客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华中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华中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电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中电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9时21分许,***驾驶湘F×××××号小客车在岳阳市求索路海事局路段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的***撞伤,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共计住院120天,用去门诊费2756.42元,住院医疗费22268.4元。2013年9月16日,***用去检查费700元,以上共用去医疗费25724.88元,其中华中电磁公司支付了24089.17元。***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9月17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外伤致第2尾椎、第5骶椎骨折,构成轻伤;法医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出院之日起治疗休息20天;3、预计出院后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600元。华中电磁公司用去事故车辆维修费700元。另查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的湘F×××××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华中电磁公司。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电话确认,***认可发生事故时系私人用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华中电磁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可直接支付给华中电磁公司,其他需由他承担的部分由其与华中电磁公司另行结算。华中电磁公司为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43031.71元,并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驾驶湘F×××××号小客车将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承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华中电磁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因***系私人用车,故华中电磁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共计25724.88元,***仅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1635.71元,其另外主张在住院费中支付了6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段医疗费1000元,因无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认定。2、误工时间,***提供的湘岳医院的住院医嘱上要求静休1-2个月,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出院后全休20天,考虑到***伤情为轻伤,原审法院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予以采信,对***的误工时间按140天(住院120天+全休20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标准,***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中药市场经营家居用品零售兼批发,故参照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212元计算,误工费为13889.5元(36212元/年÷365天×140天)。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按住院120天计算为11857.6元(36067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营养费,因***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且考虑到***多处骨折,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故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为480元(4元/天×120天)。7、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062.81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33462.81元(医疗费16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857.6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3889.5元),鉴定费600元由***承担。华中电磁公司在***要求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089.17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2764.29元(10000元-1635.71元-3600元-2000元),其余医疗费21324.88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的医保外用药4264.98元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059.9元[(24089.17元-2764.29元)×(1-20%)],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华中电磁公司理赔19824.19元(2764.29元+17059.9元)。华中电磁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与***自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462.81元;二、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华中电磁公司保险理赔款19824.19元;三、由***赔偿***鉴定费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法医建议出院后需后段医疗费1000元,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并处理;2、上诉人提交的医嘱中注明出院需静休1-2个月,原判只计算20天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的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低,应按3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增加赔偿金额8968.9元。 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提供的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判认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7日,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上诉人调取的医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有1个月挂床时间,原判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964元、误工费2976元、交通费120元,合计多计算69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根据答辩人出院时的照片,骨折没有愈合,需要后期治疗;2、挂床的情况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针对***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后段医疗费1000元仅为法医建议,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2、***出院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建议只需全休20天;3、营养费没有具体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被上诉人华中电磁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承担了***的全部治疗费用,而非***所述前期部分医疗费;2、***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43031.71元于理于法存在较大出入,门诊费1635.71元、前期住院费600元均由***支付,后段医疗费1000元无医院诊断证明;3、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新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岳阳市湘岳医院病程记录一份; 证据2,岳阳市湘岳医院针灸、按摩、理疗登记表一份。 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一直在岳阳市湘岳医院进行伤情治疗。 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新提交了***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在岳阳市湘岳医院治疗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有1个月的挂床时间。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病历系复印件,没有医院盖章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诉人的上诉未涉及医疗费用问题,对关联性有异议;2、后期***在湘岳医院另一科室做康复理疗,所以没有护理记录;3、没有诊疗行为是肇事者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导致停药。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为复印件,没有医院盖章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病程记录不能证实***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3、理疗登记本没有医生证明、没有时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华中电磁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同意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没有经医院盖章确认,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有原件,但没有经治医生签名,也没有治疗时间,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医院盖章确认,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的保险单;华中电磁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的保险单。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的后段医疗费1000元应否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判对***的误工时间、营养费认定是否正确;3、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4、***在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应否剔除其扩大的损失。 关于焦点1,后段医疗费问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时,虽然法医预计后段医疗费为1000元左右,但***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至2014年3月3日一审开庭时***也未提交进行了后段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判对法医预估的后段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的误工时间、营养费认定问题。⑴误工费时间。虽然***2013年9月10日出院时,湘岳医院建议静休1-2月,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其伤情仅为轻伤,未构成残疾,法医建议自出院后治疗休息20天,原判根据***的伤情,按照法医建议的全休20天加上住院时间120天,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40天并无不当。⑵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营养费并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判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中电磁公司提供了保险期间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的保险单,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7日,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4,***是否存在挂床行为,应否剔除其扩大的损失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市湘岳医院治疗的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故不存在自行扩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称法医建议的后段医疗费1000元应予认定、原判认定的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营养费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错误,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存在挂床行为,对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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