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21民初1007号 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春麻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科技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公司的所欠货款2.4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中频炉自动加料系统”,总金额为24万元。2010年至2011年在原告的设备分批发货前,被告分两次已付货款21.6万元,在设备从岳阳运输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之后,最后剩余的货款2.4万元被告一直未付。最后剩余货款的问题,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规定,被告应该是在2011年12月之前,付清原告剩余货款共2.4万元。从2012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支付剩余货款,可是被告置之不理,将此款一直无理由拒付,恶意拖欠8年之久。被告是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华中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联、对账单、证人伍某证言、原告单位更名告知函和被告公司在天眼查的网上信息截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电炉加配料系统,总金额为24万元。2010年至2011年在原告的设备分批发货前,被告分两次已付货款21.6万元,在设备从岳阳运输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之后,被告没有偿付剩余的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称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24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岳阳华中电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账单中所确认的被告应付货款为24000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西南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