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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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621民初2425号
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春麻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龙口市兴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新嘉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兴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兴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被告将剩余货款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华中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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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