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837号 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史家寨乡侯家村西汤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状所写其居住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XX号,既非其住所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认为该案与我院并没有民事诉讼上的管辖关联性,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XX号工商干校宿舍X栋X单元XXX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