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819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483,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6月12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79,7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原告持续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483,868元合同款本金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将欠款本金变更为439,88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向某甲公司支付其诉请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针对原告诉求2019年《采购合同》约定的439,880元合同款项。2019年6月12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激冷环《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送货至某乙现场激冷环一台,待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且试用满足某乙使用要求后付款,但激冷环逾期到货且到货后不合格、未满足某乙使用要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述事实均有原告自认,我公司无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款项的义务,也不存在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为妥善解决原告供货不合格问题,依据2019年《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的原告换货义务,双方协商后于2020年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附件,对换货的到货期限、质量、质保等内容进行具体补充约定,换货后激冷环货款我公司在原告存在两份合同严重违约,违约金已高于货款金额的情况下仍全部支付,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2.针对原告诉求2020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43,988元质保金,第一,我公司已支付该部分款项;第二,该部分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无需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债务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高于激冷环货款(按照已签订合同计算),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金可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考虑本合同应支付款项时,也应当扣除原告承担的逾期到货违约金,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也不应该对该部分货款计算利息,仍支付部分款项是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但不应当对该部分款项计算利息。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为奎屯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1日,奎屯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激冷环《采购合同》一份,内容如下:“一、物资名称:激冷环,型号或规格:XX,总价439,880元,此价格含运费含13%增值税发票。二、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以上产品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规定进行生产制造。合同签约后,发货到现场时,供方应随机提供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材质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双方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书面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生效。三、交货时间:供方于2019年7月25日前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地。联系人:赵某:XX。四、交货地点、运输、包装方式:1.供方履行交货地点为奎屯某某有限公司工地,由供方负责承担运费及保险费等一切费用,途中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供方到货卸货;2.供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均按国家标准包装,以确保安全到达工地,任何因包装不妥所造成的损失概由供方承担。四、质量承诺:1、供方保证所供需方的材料采用合理的先进工艺和合格的材料制造,并完全符合设计所要求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如果发现因质量缺陷或材料不合格,供方将无偿负责更换,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五、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试用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发票到账付90%,余10%质保金1年。七、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需方可以从货款中扣除迟交货违约赔偿费:迟交1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合同签定后原告供货,被告于2019年9月将该设备安装在三号气化炉并于2019年11月30日运行。2020年3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具《XX试用方案》,其内容为:“一、概述,因奎屯某某有限公司气化炉运行时经常出现合成气带水、带灰、温度高等现象,经车间及各级领导分析研究讨论,基本确定为气化炉激冷环随着运行时间的累计致使内部通道结垢影响激冷水量偏低所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后,于2019年4月份达成激冷环试用协议,某甲公司制造的激冷环于9月份到货安装于三号气化炉,三号炉于11月30日开车运行,经验证该激冷环过水量偏小,无法满足生产需求。鉴于此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某甲重新设计制作激冷环一台,免费试用,新激冷环将于2020年5月到厂安装,试用合格后付款……”。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定了《XX协议》,后又签定了《诚信合作协议书》。
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发包方):奎屯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激冷环,规格型号:配套XX米气化炉,质量要求:XX,包装要求:木箱,总价:439,880元,质保期1年,备注:气化,以上价款包括(13%)增值税、运费、安装调试费等相关费用。二、交货时间:2020年5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奎屯某某有限公司库房(奎屯市XX路XX号),交货方式:送货到场。三、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二)货款支付期限与方式1、货到验收合格,运行一个周期且满足甲方要求,发票到账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一年。2、甲方可以采用汇款、承兑或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六、验收:1、乙方交付货物时应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公章的产品送货清单、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说明书等与货物有关的所有资料。乙方交付货物时未提供以上资料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提供的上述材料的内容与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有冲突的,均以本合同为准。2、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按乙方的发货清单进行签收。甲方签收的收货单仅视为对货物数量、表面状况的证明,并不是对货物内存质量的确认。收货单的签署并不排除乙方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和甲方向乙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如乙方通过邮寄(含托运)的方式向甲方送达货物的,甲方的签收仅视为对邮件的接收,关于货物数量、表面状况及内在质量等,由甲方另行进行验收。3、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数量等要求的,甲方可拒绝接收,乙方应立即补足或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甲方收货后有权在产品质保期内(没有质保期的在收货后一年内)、采取抽样检验或投入使用的方法对货物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若发现乙方所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将验收结果发送至本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QQ或微信,乙方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在甲方发出验收结果后的五日内提出,乙方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甲方的验收结果没有异议;乙方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到甲方现场与甲方共同取样送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三方的鉴定意见为最终检验结果。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迟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延迟履约金。若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七天仍未能交付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20年6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发货的激冷环及相关配件,被告公司郭某在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接收。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至2021年8月31日,开票未结算(生产款),本公司欠贵公司879,760元。2.其他事项:无。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在《企业询证函》的结论(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特此函复)处签名、盖章。
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某甲公司激冷环的使用报告》,内容为某甲有限公司供货的第二套试用激冷环于2021年1月上线安装在三号气化炉F1301C内……,综合研判,某甲有限公司所供的第二套激冷环可满足工艺需求。该份使用报告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认可。2021年7月3日被告公司王某通过微信将《关于某甲公司的使用报告》发送至原告公司孙某处,后原告将第一台激冷环拉回,并通过微信告知王某“这台回来我们改改,回头感谢你,王某回复:别客气、别客气”。2021年11月原告将改过的第一台激冷环发货至被告,原告公司孙某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王某激冷环已运至奎屯。2022年3月,被告签收一台由原告处运到的激冷环。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每张金额为109,970元,合计439,88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每张金额为109,970元,合计439,880元。2021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其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680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三笔,分别为95,212元、200,000元、100,000元。2025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其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3,988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439,880元。2024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孙某将截止到2024年4月的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公司闫某处,闫某回复“好的,我和刘某请示一下,没问题就给你走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及附件、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原、被告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2019年6月12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与被告签定了案涉《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且双方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故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两份合同,原告2019年供货的激冷环由被告在该年9月安装在三号气化炉并于该年11月30日运行时发现该激冷环无法满足生产需求,根据2019年6月12采购合同第四条质量承诺的约定及2020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的《气化炉激冷环试用方案》,由原告重新设计制作一台激冷环,被告免费试用,合格后付款。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确认了上述事实,该台激冷环被告于2021年1月上线安装在三号气化炉内,经综合研判可满足被告工艺需求。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9,880元,截至2025年6月12日该台激冷环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对被告2022年3月签收的自原告处发来的一台激冷环,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仍在履行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已逾三年未验收,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9,88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9,88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第一台激冷环原告拉回后,直至2022年3月发货至被告处,原告公司孙某于2024年6月26日在与被告公司闫某的微信聊天中发送了一份对账单,闫某予以接收,并进行了回复,故利息损失应从该时间起计算。原告主张第一台激冷环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25年8月5日,本院予以采纳。故该利息损失应为16,839.9元[439,880元×3.45%÷365天×405天(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8月5日)]。对于第二台激冷环,因被告已将该款项全部付清,且双方对此无争议,故不应再承担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原告未出示以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第一台激冷环的付款义务,也不存在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无需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债务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减去被告支付的质保金的金额,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第二台激冷环的货款包括质保金被告已全部付清,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质保金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到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的约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的答辩意见,虽然在两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从两份合同的签订、履行已经过五、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对于第一台激冷环,通过《XX试用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友好协商后由原告重新设计制作激冷环一台,而后双方签定了第二台激冷环的合同,此时被告未提出逾期到货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宜。对于第二台激冷环,被告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亦未提出逾期到货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宜。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39,88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839.9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元,减半收取计4819元(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