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乡*****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275784283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纵横大道路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1057009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德开平厂厂长。
上诉人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核普)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实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核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损失770973.00元,利息82975.90元,共计人民币8539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从邯郸钢铁集团邯宝钢铁公司购买的热轧卷板16件共计439.276吨,运送到中德实业仓库存储中转。上诉人只提出了其中8卷钢材,其余价值85万元的钢材至今去向不明。上诉人交涉此事,中德实业声称其余钢材已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提走,而**否认提出其余钢材。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证据审查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力作出认定,所查事实不清,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是西安核普的业务员,也没有动过这批货。
被上诉人中德实业辩称:从我方提货以入库单为准,**拿着入库单叫车把货提走,司机叫***,入到之江库,货主登记为**。
一审原告西安核普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德实业与**连带返还货款770973元、利息82975.9元,合计85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德实业与**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西安核普公司的临时业务人员,2013年12月西安核普与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委派**负责与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的货物订购和货物运输业务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代表西安核普委托邯钢**汽运有限公司将西安核普从邯宝钢铁有限公司订购之货物运至指定仓库-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德仓库,2013年12月17日、18日、19日,**在未经西安核普授权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原订火车发运西安的合同变更为邯郸仓库汽运自提方式,将西安核普部分货物从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随后转放至之江仓库,并以此将西安核普价值770973元的货物私自提出于2014年2月将该批货物私自卖出,之后将出售该批货物所得之款项据为己有,长时间拒绝向西安核普归还。事发后,西安核普曾多次向**追要、讨还该批货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寻找各种借口拖延其返还货款义务。
一审经审理查明,对于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的涉案货物是否由**提走、出售并占有货款的问题,西安核普主张在其与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货物销售合同后,**私自变更了货运方式,由火车发运改为汽运,将该批货物自提并售出、占有货款。**主张其并没有提走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是由西安核普委托的代理人**萧代表西安核普与邯郸钢铁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且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约定送货至邯郸中德库,因此对于该批货物由谁占有或处置并不清楚。对于**曾经担任过西安核普公司业务员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一审认为,西安核普主张涉案货物由**占有并获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其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该货物由**实际占有。因此对西安核普主***实业与**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安核普与**均认可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西安核普认为双方是介于劳动与劳务之间的一种关系,而**则认为其为西安核普帮忙联系业务。2013年1月1日,西安核普公司曾向河北钢铁集团邯钢销售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信》:兹委托**、**萧等贰位同志,作为我公司在贵公司办理业务的代理人,其权限是: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签字生效,进行相关合同变更业务。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此委托书被委托人处有**签名。涉案的业务合同由**萧作为西安核普公司代表与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称自己从未参与过此笔业务,并称2013年11月底就与西安核普公司结束了合作关系,但无书面证明。中德实业认可基于上述合同购买的钢卷板于2013年12月11号入库到中德库,但称:2013年12月17日由**带车(冀D×××**,司机***)提走两卷,批号为:301017644800、301017644700;2013年12月18日提走四卷,批号为:301017588800、301017644600、301017644500、301017584200;2013年12月19日提走两卷,批号为:301017579200、301017588700。这八件货均送到之江仓库,以**的名义入库。**否认参与该笔货物的交易,否认从中德实业仓库拿走入库单并在之后带车到仓库提货,以自己的名义入库到之江仓库。中德实业不能提供**从其处拿走入库单并带车提走货物的证据,其提供的“之江物流园”的出库单虽写明货主为**,但该出库单上无**签名,**也否认参与过此过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等,及二审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合同无**签名、中德库的入库单无**签字,西安核普称**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原订火车发运西安的合同变更为邯郸仓库汽运自提方式,证据不足。中德实业作为一方当事人,其陈述的**带车将其中八卷钢材提走入到之江库,没有证据证实,**否认,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中德实业提交的之江库的出库单虽写明货主为**,但其与上诉人均未能证明此货主为**授意填写或**本人书写,因此,西安核普称**将货物从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随后转放至之江仓库并变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对其诉求的二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