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837号
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核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状所写其居住地址西安市新城区XX园XX路XX号,既非其住所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认为该案与我院并没有民事诉讼上的管辖关联性,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X路XX号XX**XX栋XX**XX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更生
、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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