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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霞街176号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被上诉人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贰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00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中文在线公司、贰贰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文在线公司、贰贰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只是普通打工者,曾于2021年8月16日丢失身份证,对电脑知识一窍不通,对案涉域名“tianxiabachang.cn”(以下简称案涉域名)及该域名对应的网站“笔趣阁”(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毫不知情、也没参与;***使用的手机号经实名认证,没更改过,***从没有接到任何验证码和贰贰网络公司的电话,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注册域名及搭建网站需要实名认证并付费、输入手机验证码,支付结算和手机号均需实名认证,而这些操作均非***本人所为,***并非实际侵权人,贰贰网络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并配合找到实际侵权人,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文在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贰贰网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域名持有者***为本案适格主体;***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贰贰网络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中文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贰贰网络公司停止在“笔趣阁”网站上提供作品《超级兵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浏览服务;2.判令***、贰贰网络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150000元;3.判令***、贰贰网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文在线公司称“笔趣阁”网站已经下架涉案作品,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小说《超级兵王》于2011年6月1日首次在17k.com网站发表,作者***,2021年10月31日更新至第7869章,已写23539千字。 2012年9月19日,叶方签署《权利转让书》,将签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含签约作品的各种语言版本、创作完成稿及未完稿的签约作品)的数字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永久转让给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附签约作品目录载明签约作品为《超级兵王》,作者署名为***。 2012年10月11日,叶方(甲方,著作权人)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版权合作协议》,载明作品名称为《超级兵王》,甲方署名(笔名)为***,协议约定甲方将签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含签约作品的各种语言版本、创作完稿及未完稿的签约作品)的数字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永久转让给乙方。 2015年8月28日,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1年1月19日,中文在线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725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截屏显示:打开浏览器并清除浏览历史记录;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官方”进入页面,在网页左上角“WHOIS查询”查询后缀为“.CN”的域名信息,在空白搜索框中输入“tianxiabachang.cn”,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按钮,搜索结果显示域名为“tianxiabachang.cn”的注册者为***,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贰贰网络公司;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ianxiabachang.cn”,进入“笔趣阁”页面后上拉至顶,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超级兵王”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超级兵王”书籍详情页面并浏览查看相关信息,显示“作者:***”“最后更新:20**-12-01”,滑动浏览整体目录情况,点击目录进行阅读,分别阅读“第1-5”“1816—1819”“3320-3323”“5325-5328”“7606-7610”“1-4”章。该公证书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6部作品进行了取证。 一审庭审中,中文在线公司登录CNNIC的whois数据库查询域名“tianxiabachang.cn”相关信息,查询结果与公证书记载一致。经核实,中文在线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已经下架涉案作品。 三、贰贰网络公司抗辩事实 贰贰网络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案涉域名“tianxiabachang.cn”持有者信息,显示域名持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子邮箱,后附***身份证照片,用以证明贰贰网络公司已依法将对外显示的域名持有者信息予以披露,案涉域名实际持有者为***,贰贰网络公司非适格被告;2.与案涉域名持有者“***”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贰贰网络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法院电子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后,第一时间通知案涉域名持有者***,且在通知的次日***对中文在线公司所诉的内容已经进行删除和下架处理,贰贰网络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先判决表明,已合法披露持有人信息、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的域名注册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组织当庭勘验,贰贰网络公司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出示了其后台查询案涉域名持有者信息及邮件往来记录,与其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一致。 四、其他事实 为证明公证费支出,中文在线公司提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40元。中文在线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中文在线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发表及署名情况的网页截图、《中文在线版权合作协议》《权利转让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叶方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中文在线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于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和管理者,未经权利方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文在线公司主张贰贰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明知***利用注册的域名运营网站进行侵权,仍旧提供相应的服务,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贰贰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文在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贰贰网络公司将其掌握的涉案网站域名持有者的认证信息提交法院,包括域名持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子邮箱等,并及时通知域名持有者***删除侵权内容,可以认定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文在线公司对贰贰网络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涉案网站已经下架涉案作品,中文在线公司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文在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中文在线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中文在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具体金额等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中文在线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中文在线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因公证涉及对多部作品的取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公证费128元,共计25128元;二、驳回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贰贰网络公司提交了证据1***持有案涉域名的记录,用以证明***为本案适格主体,于2019年2月27日受让取得案涉域名并缴费至今;证据2***于2020年11月10日发送手持身份证半身照,用以证明***为案涉域名的持有者,其所称2021年8月16日丢失了其身份证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3域名实名制百度百科介绍截图,用以解释域名实名制的定义;证据4关于优化实名审核的通知、注册者ID注册信息审核标准文档,用以证明贰贰网络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对此,***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其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中文在线公司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发表及署名情况的网页截图、《中文在线版权合作协议》《权利转让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叶方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中文在线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称其并非案涉域名的实际注册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手持身份证半身照及其他案涉域名持有者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域名的注册者为***。***虽辩称其并非案涉域名的实际持有者、系他人假冒其名义进行注册,但经法院问询及充分释明,***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亦不能就其所称的被冒名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作为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和管理者,未经权利方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因中文在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具体情况等酌情确定公证费用,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未予支持中文在线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中文在线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