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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3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祥盛街27号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72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文在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9120元,合理开支律师费500元,合计296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裁判时没有充分考量作品《亲历五月》(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性质和其商业价值,涉案作品为畅销多年的出版物;二、一审法院在裁判时没有考量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在其运营的网站“河南新华数字农家书屋”(网址:www.shuzinongyue.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大量使用我方作品的恶劣性质;三、一审法院裁判时没有充分考量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广泛的影响范围;四、一审法院裁判时对我方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显属不当。 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辩称:请求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我方的上诉理由一致。 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文在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作品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我方是基于万章盈科公司的授权协议使用涉案作品,且在收到中文在线公司的通知后就第一时间下架了涉案作品,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三、退一步讲,即使我方使用涉案作品属于侵权行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文在线公司的损失及我方的获利情况,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任何支持,即使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也过高。因为涉案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均较低,阅读量极低。四、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中文在线公司辩称:1.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并非是合理使用。2.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取得合法授权。3.针对赔额的意见同我方的上诉理由一致。 中文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95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我方发现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未经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方进行了证据保全。涉案作品系我方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利及维权权利的作品。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文在线公司经作者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于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在未经中文在线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在网络中传播涉案作品,使不特定的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中文在线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一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向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中文在线公司提供一份参考判例,用以证明本案与其他类似案件没有同案同判。经质证,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案件的具体情况、使用人的主观恶意、作品使用的范围及影响力均不一致,应当区别裁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版权页、《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中文在线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于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的判定是否正确。 一、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跟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在二审中坚持主张的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结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论证,本院不再赘述。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被诉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还主张,其第一时间下架涉案作品,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在信息网络中传播涉案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其未经许可进行的传播行为已经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害,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的判定是否正确 中文在线公司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均对一审判决金额提出上诉主张。中文在线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获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对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予以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裁量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中文在线公司还主张一审对其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事项属于常规的市场化服务,基本形成了成熟规范的合同、凭证、票据、转账交易记录等范本。所以,即便有律师实际出庭,但在没有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因此,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等是否实际发生,仍然是需要查明的事实,中文在线公司承担着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中文在线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文在线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文在线公司及河南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已交纳)。由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