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85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1984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三大街市民之家11楼11-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5204648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7日上午***在***承包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646***一阳光家庭光伏用户维修太阳能发电装置时被电击伤,烧伤面积约13%,该工程承包商为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伤后***仅支付12000元医疗费,就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3.1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8067元(134.45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600元,共计5875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商,我也是工人,我跟原告一样是同时干这个活的,当时出事我也不在场,所以我不是原告所说的包工头。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然后一起干的这个活。事情发生后出于人情道义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赔偿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有我承担。2、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及利息。3、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21年8、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工作。2021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646***一阳光家庭光伏用户维修太阳能发电装置时,电闸突然起火,伤及左上肢、面部、右手等部位。2021年9月17日原告***到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烧伤(面积约13%);2、电击伤;3、心肌缺血;4、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5、应激性高血糖。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0413.17元。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分析,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元,2021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可以认定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0413.1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600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8067元、误工费27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误工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050.25元(134.45元/天×45天)、误工费为10083.75元(134.45元/天×75天),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817.17元(医疗费204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50.25元+误工费10083.75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817.17元(39817.17元-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所说的包工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谁是包工头或指认谁是包工头,关于向原告***支付工资,其解释为***是其介绍过来的,老板把钱转给***,***再转给***,出于人情道义为***垫付了医疗费,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2781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