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环境(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合众高科(北京)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沃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8700号 原告:合众高科(北京)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霞光里**号院**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沃德冶金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唐山路**区龙华路**侧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众高科(北京)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高科公司)与被告唐山沃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众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唐山沃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合众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山沃德公司向合众高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唐山沃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合众高科公司与唐山沃德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唐山沃德公司自合众高科公司处购买规格型号为RFT050-40-NTD的Rizonflow大流量滤芯25支,单价4050元,总价101250元,北京库房交货,合众高科公司应在1-2个工作日内发货,唐山沃德公司必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合众高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唐山沃德公司发货。唐山沃德公司仅付款1250元,余款至今未付。 唐山沃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合众高科公司原名称为合众高科(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2月23日,合众高科公司作为供方、唐山沃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唐山沃德公司向合众高科公司购买Rizonflow大流量滤芯25支,产品型号为RFT050-40-NTD,单价4050元,总价101250元,合同生效后,1-2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后2日内(或者交货后20日内,以先到达者为准)无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买方必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货物发出且货款全部到帐后一个月内提供合同总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12月25日,合众高科公司向唐山沃德公司交付了货物。 庭审中,合众高科公司称唐山沃德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支付货款125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货物运单及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众高科公司与唐山沃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众高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唐山沃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合众高科公司要求唐山沃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沃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合众高科公司要求唐山沃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沃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众高科(北京)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唐山沃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众高科(北京)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唐山沃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