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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曲王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下称金升电机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升电机公司诉称,2007年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全部基本险及附加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2007年11月15日,上述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景丽路交口处与***驾驶的津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经天津市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天津市物价部门评估,我公司车损为66885元。2008年12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向津D×××××号乘车人***支付各项损失113526.22元,该款我公司已经垫付,此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被告已种种理由拒赔,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39140.5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有关理赔问题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升电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关系。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出具的第2007-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3、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认交估字(2007)年第0022235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投保车辆车损66885元。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8)辰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的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赔偿***损失费用113526.22元、诉讼费用1580元;曹某的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赔偿曹某损失费用5775.09元。5、鲁H×××××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的驾驶证及查体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人员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6、原告方驾驶员***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787.30元。7、事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付费用10530元。8、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费用,用以证明支出费用12832元。9、租车协议及租车款收条,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使用,原告因工作需要租车支付费用28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及证据4中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8)辰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损失清单及配件项目的照片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所要求的原件已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8)辰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卷宗,该证据系从该卷宗中复印,且由北辰区人民法院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有关赔偿曹某的费用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某曹某的病历进行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交曹某的病历,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曹某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赔偿,且有证据1、2等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1290元的停车看护费一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成立,应认定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的损失为9240元;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及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有交通费及食宿费支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的该组证据不够规范,因此,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计算,认定为1138元,伙食住宿补助费可同北辰区人民法院一样执行相同的国家标准,即50元/人天,按2人、3次(交警队处理事故1次、诉讼过程2次)、每人次3天计算,认定为900元;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欠缺严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金升电机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下设的曲阜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全部基本险及附加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2007年11月15日,***驾驶该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景丽路交口处与***驾驶的津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曹某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07年12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方车损为66885元。2008年12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支付医疗费等损失113526.22元,原告给付该款及诉讼费用1580元后,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被告拒赔,故原告依法起诉。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曹某的医疗费等损失5775.09元、驾驶员***的医疗费用787.30元、车辆受损后处理所需费用(非车损)9240元、交通费1138元及伙食住宿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依法履行合同,原告在依约索赔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机动车全部基本险及附加险并不计免赔,针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已确定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升电机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99831.61元(车损66885元、***医疗费等损失113526.22元及该案诉讼费用1580元、***医疗费等损失5775.09元、***医疗费用787.30元、车辆受损后处理所需费用(非车损)9240元、交通费1138元及伙食住宿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4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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