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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11民初3234号 申请人:芜湖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芜湖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芜湖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申请人价值59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59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