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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XX有限公司与广东X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22民初1699号 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4284309X。联系电话:0797-333****。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XXX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1900690536223N。 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中联路腾达工业园。联系电话:0769-8117****/811701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气力回收式喷砂房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气力回收喷砂房采购款、设备安装及调试费用共计9万元整,限期拆除气力回收喷砂房设备;2、判决被告解除《合同书》中的悬挂式输送系统采购项目,返还原告悬挂式输送系统采购款共计14.7万元整,限期拆除悬挂式输送系统设备;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620元(以73.7万元作为基数、月息2%计算,直至返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计1916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开支的律师费共计337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气力回收式喷砂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气力回收式喷砂房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为55万元整,被告提供设备安装及调试服务,费用4万元整,合同价款合计59万元整。交货地点原告所在地,交货期限25个工作日,现场安装20个工作日。与此配套,原被告同一天还签订一份其他配套设备的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采购水旋式表面涂装房、悬挂式输送系统(积放链XT200-3)、废气活性碳净化系统各一套,被告为此提供设备安装及调试服务,费用为5.58万元、另外,原告支付设备运输、装卸、保险费用1万元整。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交货期限25个工作日,现场安装时间2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2017.3.13.支付520000元、2017.5.9.支付236000元、2017.6.2.支付284000元),但是被告交货、设备安装均未按期完成,气动回收式喷砂房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应完成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比约定时间延迟了35日;水旋式表面涂装房实际交货时问为2017年6月2日,应完成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时间比约定时延退15日。被告设备交付时间的推迟严重影响原告生产计划,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再有,被告提供的价值59万元的气力回收式喷砂房设备、价值14.7万元的悬挂式输送系统(积放链XT200-3),这两套设备经被告技术团队经多次研究、调试、维修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考虑到被告产品质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就原告损失赔偿部分,请求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收到最后一笔货款之日2017.6.2.起计算,直至退还诉请货款之日止。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开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同号:2017030801)}第十条“争议的处理”约定:如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双方应遵循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