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1817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00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自2024年4月29日起继续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原告对柑橘十八通道光电智能分选线(型号:FXJ02-某01-018)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20元、差旅费和住宿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日,原告(合同签订时的企业名称为江西某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采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M****28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柑橘十八通道光电智能分选线(型号:FXJ02-某01-018),总金额为10000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第一笔款项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1000000元;第二笔款项于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00000元;第三笔款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最迟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000000元;尾款自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00000元。合同第4.4条约定,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合同第9.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的,须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超过30天的,从规定付款日次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第9.3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上述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合同第13.2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3.3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000000元、2022年11月7日支付第二笔货款30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发货,2022年11月23日全部到货,2022年12月13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自2022年12月14日起使用设备且运行正常,但被告至今故意拖延拒不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第三笔货款5000000元和尾款1000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如下:1.第三笔货款: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第三笔款项应付之日次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28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为832500元;2.尾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起暂计至2024年4月28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为68000元;以上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900500元,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900500元外,还应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自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而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款项,故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仍由原告享有,即原告有权对柑橘十八通道光电智能分选线(型号:FXJ02-某01-018)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2.《采后设备购销合同》;3.设备运输车辆信息;4.收货清单;5.设备卸车、安装、调试工作群聊记录;6.设备正常使用现场照片;7.付款凭证;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支付货款提醒函;10.委托代理协议;11.律师费付款凭证;12.律师费发票原件;13.委托担保合同;14.保全保险费付款凭证;15.保全保险费发票;16.动产担保登记证明;17.差旅费凭证;18.被告盖章确认的设备安装验收单。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整个合同没有达到原告第一至第四项诉请的付款条件,目前设备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二条2.3、2.4的约定,第三笔款5000000元及余款1000000元都是明确约定是设备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而且余款1000000元是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才支付,但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设备验收申请,也导致了设备在交付后没法进行验收即验收不合格,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请违约金,但合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最高给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按照合同总价10000000元来计算,最高的违约金给付也只是500000元,因此原告的违约金给付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三、本案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合同之债,属于一般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因此对原告的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认可;四、本案还没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因此目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提出验收申请,被告也将问题汇总反馈给了原告,原告在2024年3月27日针对问题汇总作了答复;2024年4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当时提供的验收单上并没有盖到被告任何章及任何人的签字,验收结果也是空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日,以被告某甲公司为甲方、原告某乙公司(2023年6月14日,公司名称由“江西某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采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XJ02-某01-018的柑橘十八通道光电智能分选线一套,价格为10000000元;第一笔款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1000000元;第二笔款项于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00000元;第三笔款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最迟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00000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尾款,即100000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设备交付、安装地点为南宁市武鸣区华侨投资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威大道6号。合同第4.4条约定,在甲方将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价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全部支付标的物价款之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乙方交付甲方工厂时转移给甲方。第6.3条约定,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10日内,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样机进行测试或试运行。第6.4条约定,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缺陷、性能未达到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反馈之日起3日内进行整改,使设备达到合同预定的性能;设备试运行通畅,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甲方在设备试运行结束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及时组织验收也未反馈设备存在问题的,视为设备经验收合格。第9.2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的,须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迟延付款未超过30天的,从规定付款日次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9.3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上述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第13.3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000000元、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第二笔货款300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开始运送案涉设备,于2022年11月21日全部运送到达约定地点。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24年2月4日,某乙公司员工陈*将某乙公司关于案涉设备申请验收的告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员工***,***于2024年2月5日回复“收到”,并提出“需要安排时间我们一起一一验收”。2024年3月25日,***向某乙公司员工钟*发送微信信息:“上周联系您是说周一过来,现在过来了吗?”钟*回复“我刚下飞机,刚到南宁机场”,***回应“我上午联系不上,还在基地开展工作,方便明天早上9点我们在东威一起沟通,确认一些验收人员对接”,钟*回复“好的,没问题”。2024年3月27日,钟*将案涉设备问题的处理方案(含完成时间、责任人等)发送给***。2024年4月8日,某乙公司员工***将盖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章”的《设备安装验收单》微信发送给***,请某甲公司盖章。某甲公司在“验收日期”处填写“2024年4月2日”,在“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设备及配套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设备坚固及外观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设备维护工具、配套资料是否配备齐”五个验收项目的“验收结果”处均打勾,并在下方盖章“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现原告某乙公司以被告经催告仍推诿拒付货款600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违约金,遂导致本诉。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已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702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差旅费和住宿费:购买2024年7月4日13:35由烟台飞往南昌的飞机票支付897元,7月4日在南昌住宿支付住宿费263元,购买7月5日8:20从南昌到信丰的高铁票支付207.5元,7月5日在信丰住宿支付住宿费558元,购买7月6日由赣州飞往烟台的飞机票支付1380元,合计3305.5元。
2024年7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依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000000元,提供了《采后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运输车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安装验收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因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4年2月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原、被告双方相约于2024年3月26日进行现场验收,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将验收问题的处理方案发送给被告并于4月8日将《设备安装验收单》发送给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已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注明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2日并盖章确认,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即双方已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故对被告关于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设备安装验收单系某乙公司员工一对一发送给某甲公司员工***,请求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作为被告某甲公司参与案涉设备验收整个过程的联络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经办案涉设备验收签章流程在***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验收单具体签章进行约定,某甲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章,均系其在完成最终验收审批手续后出具的验收凭证,应均为有效凭证,故被告关于设备安装验收单没有验收人员签字,盖章不是某甲公司的法人章,不认可该签章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设备已于2022年11月21日交付给被告,并于2022年12月13日完成安装、调试,且已经被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现被告又对设备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验收合格之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其向原告反馈过质量问题,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不属于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采后设备购销合同》第2条对付款条件之约定,第三笔货款5,000,000元在2024年4月2日即达到付款条件,虽然合同中约定尾款1,000,00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支付,但因被告经催告仍拖延拒付到期货款5,000,000元,其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货款的20%,故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1,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设备在2022年12月经验收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采后设备购销合同》“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之约定,其中5,000,000元货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2024年4月3日起按每日0.05%(折合成月利率为1.5%)计算,剩余1,000,000元货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00,0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将标的物价款全部支付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现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因此案涉柑橘十八通道光电智能分选线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本案中,原告保留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且被告未在催告后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采后设备购销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之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20元、差旅费和住宿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和住宿费票据,其中一张由信丰康莱博某某开具的558元的住宿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24年7月3日,结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程和本案庭审时间,其实际只在2024年7月5日住宿一晚,故558元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当天住宿费为279元,故原告合理支付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合计应为3026.5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与庭审地点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之间路途遥远,原告聘请的律师乘飞机出行符合常理,且其乘坐的均为经济舱,消费合理,故对被告不认可以飞机出行方式产生的费用作为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迟延履行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货款6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2024年4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余款1000000元自2024年5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0元);
三、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20元、差旅费和住宿费3026.5元;
四、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柑橘十八通道光电智能分选线(型号:FXJ02-某01-018)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4元,减半收取30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52元,由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41元、保全费288元,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511元、保全费471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63475元。被告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511元、保全费471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