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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江西某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赣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4085号 原告:**1,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2(**1父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42843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11.10元,食宿费46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定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学费432.95元,共计136827.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驾驶货车将从中巴车上下车后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山县交巡警大队龙池中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1无责任。原告**1**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肇事车辆是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是其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科技公司与***辩称,***是**科技公司的职工。**1住院期间的费用18500元是由**科技公司支付的,退还的费用由原告领取了。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问题,**科技公司又分别支付了18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父亲的交通费980.50元、救护车费用550元、现场检查费982元。公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无异议;食宿费不认可,我们只认可鉴定中产生的食宿费。原告只有14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1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只支持2000元。被告**科技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费用,即仅赔偿80%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驾驶货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1撞倒。原告**1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8年8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评定原告**1为十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1为该次鉴定支出交通费375元,住宿费300元,支出鉴定费2740元。原告**1是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其父亲**2在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秀山县交巡警大队龙池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1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科技公司,被告***是**科技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为公司工作。被告**科技公司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受被告**科技公司委托,垫付了原告**1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551.56元,预付退还的医疗费1948.44元由原告**1领取;被告***垫付了其他医疗费共计1532元,原告**1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共计1463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科技公司为原告**1购买支架费用300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1支付了18000元。被告**科技公司为原告**1的父亲**2从杭州返回秀山县支出交通费980.50元,住宿费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1无责任。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而被告***是被告**科技公司的职工,造成交通事故是其职务行为,剩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科技公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1的损害范围为:1.医疗费包括原告自付及被告**科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支架费共计2254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原告**1为鉴定以及原告**1父亲**2从杭州返还秀山的交通费共计1355.50元;5.原告**1为鉴定以及原告**1父亲**2从杭州返还秀山的住宿费556元;6.因原告**1是在校学生,故误工费不予支持;7.原告**1是农村居民,但其抚养人**2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营养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定费2740元;12.原告**1损失的学费432.95元。上述损失共计111767.01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其向原告**赔付。 其中被告**科技公司垫付费用分别为住院医疗费16551.56元、其他医疗费1532元、为原告**1购买支架费用3000元;原告**1父亲**2从杭州返回秀山县支出交通费980.50元,住宿费256元;预付退还由原告领取的医疗费1948.44元;提前向原告赔付的款项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268.50元。被告**科技公司垫付费用应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向原告**1赔付金额内扣减后转付。综上,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向原告**1赔偿费用共计69498.51元;向被告**科技公司支付费用共计4226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949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共计42268.50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