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7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中联路腾达工业园A栋D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2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气力回收式喷砂房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一致,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可向”是选择性权利,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广东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和信丰县人民法院。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广东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气力回收式喷砂房采购合同》约定,答辩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气力回收式喷砂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一致,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公司(广东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纠纷解决的协议管辖,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