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初137号
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三部。
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托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夫诺达公司)诉被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夫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夫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公司在山东省、江西省、上海市三地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2.判令江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江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迈夫诺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销售果蔬加工包装设备及其备件和耗材、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水果蔬菜加工包装设备及其配件和耗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在高质量果蔬处理机械领域已经形成了专业的品牌形象和业界口碑,分别就其公司名称简称“迈夫诺达”、公司图形标识申请了商标并获得许可。2017年,迈夫诺达公司发现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迈夫诺达”,在搜索结果页面第一名显示的链接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水果分选机水果分级机—**迈夫诺达选果机大型分选线水果采后处理设备”或“迈夫诺达报价及图片参数图片—迈夫诺达诺达选果机大型迈夫诺达水果采后处理设备”,点击以上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江西**公司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等字样,网页内容为江西**公司产品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归江西**公司所有,并标明了江西**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迈夫诺达”是原告自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迈夫诺达”作为企业名称简称,于2006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迈夫诺达”指代原告全称,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江西**公司作为与迈夫诺达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原告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迈夫诺达”关键词时,直接显示江西**公司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该网站联系产品销售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迈夫诺达”关键词,利用了迈夫诺达公司的企业信誉,损害了迈夫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西**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迈夫诺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首先,迈夫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行为系江西**公司实施;其次,在江西**公司提交了充足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足以推定被控侵权行为系江西**公司实施;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迈夫诺达公司就被控侵权行为系江西**公司实施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江西**公司提交了充足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迈夫诺达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迈夫诺达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06年7月7日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6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果蔬加工包装设备及其备件和耗材、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水果蔬菜加工包装设备及其配件和耗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江西**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8月3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种植业、果蔬采后处理及贸易、果蔬采后处理设备制造;农业机械制造和输送机械制造;进出口贸易。
二、迈夫诺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602294号“迈夫诺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选果机(食品业用机械)、电动打蜡机械设备(食品业用机械)、果蔬分选设备(食品业用机械)、包装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三、2017年7月28日,迈夫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申请对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其公司名称的过程和得到的相关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同日,在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4室,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按照公证员***的要求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操作,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迈夫诺达”四个字回车后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第一条为“苹果分选机-产品5年的免费保修-江西**”,点击该结果,进入了江西**公司的官方网站。
四、2017年8月3日,迈夫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林向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同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肖单的现场监督下,欧阳春林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操作,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迈夫诺达”四个字回车后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第一条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水果分选机水果分级机**迈夫诺达选果机大型分选线水果采后处理设备”,点击该结果,进入了江西**公司的官方网站。
五、江西华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邦公司)系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开展百度推广业务的官方代理商。自2016年起,江西华邦公司为江西**公司提供百度推广服务,江西**公司自2014年起使用“**科技”作为百度推广服务账户使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江西**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由江西省赣州市***证处出具的(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379号、423号、421号、422号公证书以及江西华邦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迈夫诺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迈夫诺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379号公证书证实,江西**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账户“**科技”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
二、(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423号公证书证实,微信号为“hxw183××××3823”、昵称为“双子座何呵呵”的用户在2018年3月29日与江西**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中提到,当日查询百度后台,江西**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账户“**科技”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关键词,出现被控侵权事实是百度后台关键词匹配模式太宽泛所致。
三、(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421号公证书证实,微信号为“hxw183××××3823”、昵称为“双子座何呵呵”的用户在2018年4月13日与江西**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中提到,出现被控侵权事实是百度后台关键词匹配模式太宽泛所致,百度后台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关键词。
四、(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422号公证书证实,微信号为“hxw183××××3823”、昵称为“双子座何呵呵”的用户在2018年3月30日与江西**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中,将江西**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账户“**科技”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历史操作记录电子档案发给***,上述操作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科技”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关键词。江西华邦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亦证实“**科技”账户后台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关键词。
江西**公司主张微信号为“hxw183××××3823”、昵称为“双子座何呵呵”的用户为江西华邦公司的员工,迈夫诺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微信用户确为江西华邦公司的员工***,其系江西华邦公司赣州分公司推广运营部的推广顾问。***证实“**科技”账户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的关键词操作记录已经查询不到,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关键词;迈夫诺达公司与江西**公司的经营范围差不多,百度后台关键词匹配模式太宽泛的话,搜索“迈夫诺达”出现江西**公司的官方网站是有可能的。
本院认为,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是江西**公司将“迈夫诺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导致相关公众在搜索“迈夫诺达”时首先出现了江西**公司的网站链接,这涉及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迈夫诺达公司主**西**公司将“迈夫诺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导致相关公众在搜索“迈夫诺达”时首先出现了江西**公司的网站链接,迈夫诺达公司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迈夫诺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2017年7月28日在山东省烟台市、2017年8月3日在江西省赣州市搜索“迈夫诺达”出现首先出现江西**公司官方网站的事实,至于该事实是否系因江西**公司故意将“迈夫诺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所致,迈夫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反观江西**公司的抗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江西华邦公司作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江西省的官方代理商及为江西**公司提供百度推广业务的服务商,其员工***证实江西**公司的百度账户“**科技”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没有将“迈夫诺达”设置为关键词,2017年10月15日之前的关键词操作记录已经查询不到,且关键词匹配模式太宽泛的话,基于迈夫诺达公司与江西**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搜索“迈夫诺达”出现江西**公司的官方网站是有可能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迈夫诺达公司主张的江西**公司将“迈夫诺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导致相关公众在搜索“迈夫诺达”时首先出现了江西**公司网站链接的事实不存在,迈夫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