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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烟台朝阳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1860号 原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朝阳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祥瑞旅游汽车公司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烟台朝阳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果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果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支付违约金340800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蔬采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80万元价格购买原告水果采后处理设备一套,定金及预付款64万元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6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逾期超过15天付款,每日按照应付未付合同款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并2017年6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定金及预付款64万元,尾款16万元至今未付。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设备、交货时间和款项金额进行了补充,双方约定以四通道樱桃视觉分选机置换原合同双通道樱桃视觉分选机,合同金额增加10万元,增加的费用在交货验收后三日内结清。设备于2018年6月12日验收合格。但增加的设备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果蔬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果蔬采后设备购销合同》。 一、合同签订情况:1、合同双方:甲方为朝阳果蔬公司。乙方为**公司。2、合同约定方为满足生产需要决定向乙方购买水果采后处理设备。3、价款:捌拾万元整。4、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款80%的款项作为定金及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640000.00元),乙方在收到上述定金及预付款后才会安排物料采购和生产。尾款:合同结算款的20%余款作为尾款,即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在标的物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成。5、交货时间:乙方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4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6、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十五天内付款按未付合同款以每日0.05%计算利息,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超过十五天付款,按照应付未付合同款额1‰(千分之一)计算利息。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5月12日原告处具发货清单,客户签收处有**签字。2017年6月15日,原告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用户单位有**签字。 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设计制造全新四通道樱桃视觉分选机置换原合同双通道樱桃视觉分选机,原合同双通道樱桃视觉分选机全线拉回原告公司。在原合同金额总价人民币80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另外支付原告材料及加工成本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此费用含税且包含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该协议有甲方代表**签字和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有原告提交果蔬采后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发货清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发货清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原件等证明。 原告主张违约金340800元,其中未付款项16万元的违约金按照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1445天按照日千分之一为231200元,未付款项1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1096天按照日千分之一为1096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果蔬采后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64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标的物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支付,十五天内付款按未付合同款以每日0.05%计算利息,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超过十五天付款,按照应付未付合同款额1‰(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影响其稳定的市场交易关系。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应付未付合同款额15.4%计算利息。故第一批设备于2017年6月15日验收成功,第二批于2018年6月12日验收成功。故第一批设备违约金计算为97547.40元(160000×1445天×15.4%/365),第二批设备违约金计算为46200元(100000×1095天×15.4%/365)。故违约金共计为143747.4元。 被告朝阳果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朝阳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3747.4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仍按剩余货款的15.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江西**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承担4372元,被告烟台朝阳果蔬有限公司承担8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曾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