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4415号
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5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2016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配电柜等设备,2019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的付款日到2019年12月底。但到期之后,被告仍一直推诿不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2016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低压柜、出线柜、进线柜、电流表等设备,并由原告送至指定地点。2019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配电柜余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支,载明:欠原告配电柜余款5万元,还款日2019年12月底。到期之后,被告并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验货接收单、配货明细表、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堉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