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5090号
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函件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多次承诺尽快支付,但始终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3月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元)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6402211987××××××××欠款人电话:151××××2019年3月9日。该欠条上面有打印部分和书写部分(其中欠款数额、签名等),原告***写部分系被告亲笔书写。庭审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的通话录音,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该不据此支付原告款项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