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825号
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108国道高村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解愁乡红花堙村。
法定代表人:**占。
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2.8万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其中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为7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售与被告箱式变电站两台,价款为128万元,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为总价款的30%,收到货付总价款的60%,质保一年付10%。双方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等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的10%即12.8万元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诚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拒付行为,已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验货接收单。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出卖人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箱式变电站2台,总计金额为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结算方式为定金30%,货到60%,质保一年10%。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办理。
2018年9月29日,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84000元。
2018年10月13日,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供货箱式变电站2台。
2018年11月6日,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银行转账768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现一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13日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付货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