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欢尔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5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欢尔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1号1幢三层(南侧)303-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欢尔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尚腾公司,即反诉被告)与被告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演艺集团公司,即反诉原告)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乐尚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演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乐尚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演艺集团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16万元剩余款项;2、判令演艺集团公司支付欢乐尚腾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20万元;3、判令演艺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欢乐尚腾公司与演艺集团公司签订《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演出场次为五场。在协议签订后,演艺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出资款,造成演出无法正常进行。在此期间,欢乐尚腾公司一直找演艺集团公司协商此事,演艺集团公司均以第一场演唱会亏损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连续两场亏损金额达投入的50%以上的双方的任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故欢乐尚腾公司认为演艺集团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演艺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欢乐尚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演艺集团公司辩称,一、《演出项目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早在2017年12月15日就已到期,欢乐尚腾公司作为主办方只举办了一场徐州演唱会,无权要求演艺集团公司继续支付16万元;二、因欢乐尚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大量、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目早已无法实现,欢乐尚腾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演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将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演艺集团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双方的合作期限早已到期,欢乐尚腾公司只举办了一场演唱会,其他演唱会的批文、预算、执行等都无法提供,没有产生任何费用,已存在根本违约。演艺集团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欢乐尚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演出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演艺集团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欢乐尚腾公司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无故拖延演唱会预定举办时间等违约行为。2017年9月,欢乐尚腾公司向演艺集团公司承诺,若2017年10月15日前欢乐尚腾公司无法取得西安、武汉演唱会的文化、公安批文,演艺集团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归还全部款项。但欢乐尚腾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之后,仍然表示批文无法按时办理,且明确表示长沙、武汉演唱会无法举办,为维护演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演艺集团公司与欢乐尚腾公司签订的《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欢乐尚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欢乐尚腾公司答辩如下:根据《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演艺集团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是以欢乐尚腾公司办理完公安批文等作为条件的,第一笔款项演艺集团公司是在欢乐尚腾公司办理公安及文化部门的批文前支付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在合作过程中如果出现连续亏损两场达到50万元,合同一方才有权终止合同。在第二场未办理的情况下,演艺集团拖欠支付相关款项导致第二场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欢乐尚腾公司不同意解除《演出项目合作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演艺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欢乐尚腾公司(甲方)与演艺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其中项目概况约定:演唱会的名称为“二手玫瑰”全国巡回演唱会(以下简称本次项目);演出场次5场,分别为徐州、南京、西安、武汉、美国(以实际落地城市为准);演唱会的举办及组织为本次演唱会由甲、乙双方联合承办,由甲方主办、乙方协办。 合作方式约定:双方联合承办;双方须提前协商分配工作任务,共同协作完成本次项目。双方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分配,系本协议签署的基础和分配利润的前提之一;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合作方式合理分配本次项目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门票收入、衍生品销售、线上及线下演唱会和音乐产品的版权收入、赞助商广告赞助收入等。 合作内容约定:本次项目的总预算、项目执行及付款计划由甲方负责制定,经乙方审定后方可确认执行,预算内容包括前期筹备费用、广告宣传、场地费用、各项演出酬金及税务等相关支出;总预算如遇不足,由双方协商确认后按约定比例共同追加,最终以实际支出为准。项目支出超过10万元,甲方需与乙方确认,并得到乙方认可后方能支出。项目后期每个城市演出结束后,甲、乙双方所有收支出费用的凭证供双方共同审核;甲方保证乙方本次项目合作收益高于乙方总支出金额(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乙方总支出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即便本次项目亏损也必须全额支付)。甲方如未能按期支付,须按应支付款项总额的1‰/天向乙方加付违约金,直至甲方足额支付乙方所有的收益款、违约金等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双方在执行过程中遇评估本次项目出现亏损严重(连续两场亏损金额达投入的50%以上等重大问题时,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本次项目;甲方为本次项目的主办单位,主导本次项目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演出内容的确定、预决算的制定、本次项目权益的分配(包括其他协办单位的选择与确认)、票价的制定和票务销售方案的确认、宣传方案的确认、接待方案的确认、财务方案的确认、赞且商的确认等;甲方在向演唱会相关主管机关报审、备案时,甲方作为第一申报单位,乙方作为共同申报单位。本次项目每个城市演出执行过程中,双方需提前协商制定合作分工细节,乙方人员必须全程介入,参与和把握每个重点环节,跟踪掌握项目实际运营情况,乙方人员参与本次项目所产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均应包含在项目总预算内,乙方不另行承担费用支出;本次项目每场演唱会的结算工作在本次演唱会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表需经双方审核确认并签字。 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必须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任何一方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本次项目失败(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期举行等)、亏损或超支、或者导致另一方承担其他责任,则该方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7年5月24日,欢乐尚腾公司(甲方)与演艺集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投入395.85万元占投入比例70%,乙方投入169.65万元占投入比例30%;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甲方投入额163.45万元整,乙方投入额69.65万元整,其中场地费15万元,艺人交通4万元,艺人酒店15万元,艺人用车费1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费用以实际支出核算),剩余款项48.15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第二笔款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投入额116.2万元整,乙方支付投入额50万元整,其中乙方直接付款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0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5月26日,演艺集团公司向欢乐尚腾公司账户内转入48.15万元。2017年8月16日,演艺集团公司向徐州聚洲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入12万元。此外,首次徐州“二手玫瑰”演唱会,演艺集团公司以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媒体车马费等3.93074万元,合计64.08074万元,加之案外人***于2017年9月8日、9月16日、9月25日、9月28日支出的34万元,演艺集团公司关于《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垫付98.08074万元。 再查明,2017年9月8日,欢乐尚腾公司与徐州美极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美极公司)签订《演出舞美制作合同》,主要内容为:欢乐尚腾公司支付徐州美极公司的本次活动费用款分2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欢乐尚腾公司须付给徐州美极公司第一笔款,金额为6万元作为本次活动定金;在徐州美极公司演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欢乐尚腾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二笔活动款给徐州美极公司金额为23.1万元。本合同合计五场,每场价格固定,29.1万元/每场,运输费、人力费、交通、住宿、餐饮另算,如不足五场以五场费用收取;因徐州美极公司为履行此协议需投入资金购买新设备,如果欢乐尚腾公司提前不履行合同,应向徐州美极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如徐州美极公司在欢乐尚腾公司需要相应设备用于演出,而徐州美极公司不能及时提供的,则欢乐尚腾公司应向徐州美极公司赔偿30万元的违约损失;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9月16日,第一场徐州演唱会举行后,其余演唱会未能举办。 2018年9月28日,欢乐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招商银行向徐州美极公司转入20万元。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2、欢乐尚腾公司诉请演艺集团公司给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欢乐尚腾公司为证实其诉请并反驳演艺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演出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未出现亏损严重的情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补充协议》,证明约定演艺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前应支付投入50万元,但仅支付了34万元,构成违约。3、预算单,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舞美金额为30万元,之后欢乐尚腾公司支付给徐州美极公司的服务费用为29.1万元。4、《演出舞美制作合同》,证明2017年9月8日徐州美极公司与欢乐尚腾公司合同约定,每场单价股务费为29.1万元。5、《公函》一份,证明因二手玫瑰项目不能如期举办,造成徐州美极公司及欢乐尚腾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徐州美极公司要求欢乐尚腾公司承担违约金。6、证明一份,证明徐州美极公司同意欢乐尚腾公司赔偿20万元。7、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8年9月28日分四笔向徐州美极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演艺集团公司为证实其反诉请求并反驳欢乐尚腾公司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演出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2、《补充协议》,证明约定付款时间以实际情况而定。3、(2018)苏010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10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确定演艺集团公司已向欢乐尚腾公司支付了98.08074万元。4、聊天记录,证明徐州演唱会的时间延后举行,之后演唱会一直没有举行,欢乐尚腾公司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针对争议焦点欢乐尚腾公司与演艺集团公司提供的1-2项证据,内容相一致,只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欢乐尚腾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系双方对于舞美开支的预算,不代表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采纳;提供的第4-6项证据,不仅不能证实徐州美极公司已完成舞美项目的制作与实施执行,《演出舞美制作合同》中明确需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缺少代表签字,尚未生效,《公函》亦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纳;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演艺集团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实演艺集团公司为第一场徐州演唱会已向欢乐尚腾公司垫付了98.08074万元,予以采纳;提供的第4项证据,证实演唱会演出时间一直被延误,且只举办了一场,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欢乐尚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演艺集团公司签订的《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事实上,双方亦按照约定推进演唱会的进程,但演唱会仅延期举办了徐州一场后,直至诉讼阶段也未再举办其他的场次。关于《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欢乐尚腾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然而,作为履行合同的负责制定方,欢乐尚腾公司迟迟未提供总预算、项目执行及付款计划的建议,直至诉讼阶段,第二场演唱会的演出批文等欢乐尚腾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显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演艺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 欢乐尚腾公司认可演艺集团公司垫付的64.08074万元,除此之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7月15日前,演艺集团公司需投入额50万元,再扣除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已给付的34万元,演艺集团公司仍需给付欢乐尚腾公司16万元。关于该项诉讼请求,《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关于50万元的投入额,演艺集团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说明双方对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给付投入额需按实际情况而确定,经庭审核实,本案的实际情况为2017年7月15日之前,演艺集团公司的确未给足上述50万元,而第一场徐州演唱会的确延期于2017年9月16日才举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是《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又约定,欢乐尚腾公司保证演艺集团公司收益高于总支出金额,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演艺集团公司全部总支出支付给演艺集团公司,总之,无论演艺集团公司是否按期支付50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时,欢乐尚腾公司也应当将钱款返还给演艺集团公司,故本案中演艺集团公司已无再支付欢乐尚腾公司16万元的必要,欢乐尚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至于欢乐尚腾公司要求演艺集团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欢乐尚腾公司不仅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徐州美极公司订立的《演出舞美制作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且欢乐尚腾公司与演艺集团公司签订的《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已明确,项目支出超过10万元,需与演艺集团公司确认,并得到其认可后方能支出,对于20万元的经济损失欢乐尚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被演艺集团公司确认与认可,按双方约定,欢乐尚腾公司擅自支出的费用,无权向演艺集团公司主张,故欢乐尚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欢乐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演出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欢乐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9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欢乐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欢乐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反诉诉讼费用已由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欢乐尚腾(北京)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6550元给付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