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27民初2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3)辽0727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辽07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3)辽0727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92467.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2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8967.8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就2019年义县XX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50眼大眼井的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2023)辽07民终2121号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97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旋挖钻机设备,月租金19万元,租期3个月,同时约定了5%的违约金即28500元。《物料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购买水泥制品及滤料的费用共计194532.13元,被告提供约定的发票。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于2021年7月2日、16日、2023年5月30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61万元,该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无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将租赁设备旋挖钻机进场,2020年7月3日撤场,原告实际租用天数51天,按月租金19万元计算,被告实际应收租金323000元;被告应收的物料采购费用194532.13元,两项费用合计应收517532.13元,现被告多收取了92467.87元、违约金28500元。为解决安全隐患,请当地村书记做收尾工作,向第三方垫付28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队所签的三份合同是无效的,三份所谓合同实际就是江西某某公司将他已招标的工程合同转包给某某维修队施工,不存在设备租赁及物质采购,整个工程某某维修队是按照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50眼大井施工完毕并且已经使用,在(2023)辽0727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西某某公司也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二审的判决对他的提法予以驳回,承包人撤场后,发包人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属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修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合同虽然无效,但某某维修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江西某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费用。二、不存替某某维修队纳税一说。1、纳税是每个公民社会团体的义务,江西某某公司是通过招标形式取得的工程施工标的,其在所在施工地向当地政府纳税这是其义务和责任。2、某某维修队已给其开具了该项工程按照三个合同的标的总额增值税发票1094532.13元,对于某某维修队出具的发票,其在接收发票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已下账,其让某某维修队给其纳税,这完全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江西某某公司是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政府纳税的。在同某某维修队所签的三份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条需要某某维修队在向当地政府纳税之说,江西某某公司这种说法完全是违备客观事实,该项目向当地政府纳税的主体是江西某某公司,而不是某某维修队,江西某某公司歪曲事实,拖延给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1094532.13元,江西某某公司合计给付867058.50元,尚欠194473.63元,故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工程款194473.63元,并从2018年10月8日开始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拆借利率给付;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某某工程队2020年7月3日撤场,江西某某公司实际租用设备的天数是51天,按月租金19万元计算,实际应付租金323000元,而非5700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对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首先,因被告不具备案涉项目打井资质(超经营范围),于是主动联系原告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其次,某某公司张某某曾口头承诺帮XX政府贫困村打一口大眼井,大眼井项目没完工,就把机械撤场了,原告为此赔偿政府1万元。原告将该赔偿款现金交给XX政府负责人郭某,郭某打了收条,并找另外打井队打完那一口井。最后经了解,被告自称其自有机械设备,但施工后又称自己只是维修队,没有适合的打井设备,故施工所用旋挖钻机是被告租赁他人设备。被告为何急于撤场,其原因不言自明。综上,被告擅自撤场的行为,既违反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又违反了合同关于原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设备支配权的约定,故租赁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并且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设备租赁费的认定,若按照合同金额认定租赁费,与项目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不符。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将租赁设备旋挖钻机进场,并于2020年7月3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如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原告实际租用天数51天,按月租金19万元计算,被告实际应收租金323000元,少于合同的租赁费,被告多收取了247000元的租赁费;如按照固定期限计算租赁费,则被告在既无原告同意,租赁期限也未到期,且工程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现场施工实际发生的设备租赁费323000元(租金19万/月,根据监理日志可以看出租赁天数51天,19万/30*51天=323000元)(由于整体的合同并不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如果被告按照3个月57万元的说备租货费来主张,而实际上租赁天数只有51天,那么相当于被告是多获利了。关于超付部分的计算劳务费在另案已被判决,故已付610000元仅为租赁费和材料费。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发票可知,材料费为194532.13元、租赁费实际应为323000元,两项费用共计517532.13元,因此被告多付了92467.87元。被告系借用原告资质,不具备向发包人开具工程发票的资格,所以完税凭证名头是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税费和管理费。首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担工程发票的税款并由原告从工程款中予以扣缴,以及由原告收取1.5%公司管理费。根据银行电子回执单,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日、16日、2023年5月30日向被告完成支付工程款61万(含税)。其中,第一笔、第二笔由业主方一次性拨付35万元(含税),在第一笔付款时,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税款33266.06元转账给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马某某;在第二笔付款时,原告扣缴5250元管理费及两次转账手续费200元后给付被告;第三笔是由原告扣缴税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已对扣缴税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扣缴税款金额与开具的工程发票的金额一致。因此,被告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并履行双方关于税款及管理费的约定。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建工类的增值税的税率一般为9-11%,而被告提供发票税率仅为1%,显然不符合工程发票的税种及税率要求。最后,双方口头约定符合建工行业的惯例。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方,承担有资质的承包方向业主方开具工程发票的税费及承包方管理费符合建工行业实践中的惯例,承包方开具工程发票以承包方名头也符合惯例。因此,被告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并履行税费及管理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应在判决中予以认可,并在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需缴纳两种项目管理费,一种是向原告支付的公司管理费,另一种是向义县政府支付的政府管理费。公司管理费按照工程款1.5%收取,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部分管理费;而政府管理费为514400元,被告仅给义县政府缴纳了10万元政府管理费,后面管理费未缴纳,导致义县政府以被告拖欠管理费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修补损失是因被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致,被告应当因此承担原告垫付的28000元。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已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中进行约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在施工中甲方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包括业主质量,罚款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因此,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重新找寻施工人修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辽07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文林监理日志、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维修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江西某某公司将2019年义县XX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50眼大眼井的工程承包给某某维修队。工程名称:2019年义县XX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地点:义县XX村。合同价款分别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30000元、《物料采购合同》194532.13元、设备租赁合同570000元,合计1094532.13元。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维修队曾于2023年6月1日向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西某某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330000元,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97000元、诉讼费2812.5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江西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1日将执行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304167.50元汇入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维修队完成了50眼大眼井的施工,50眼井已投入使用。江西某某公司分三次支付某某维修队合同款项共计610000元,分别为2021年7月2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200000元,该笔款项在扣除代扣管理费和手续费5450元后,江西某某公司转账给某某维修队194550元;2023年5月30日支付260000元,该笔款项在扣除代扣税款34491.50元后,江西某某公司转账给某某维修队225508.50元。
另查明,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队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租赁期限3个月,月租金人民币190000元。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2019年义县XX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机构,根据该监理机构的监理日志记载:钻机(旋挖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离场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当日大眼井测量井深,全部合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物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是将一个工程违法拆分发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三份合同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虽然无效,但某某维修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江西某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某某维修队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双方的争议的合同为《物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764532.13元。关于设备租赁款,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3个月,但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可证实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为51天,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计算租赁费用,显失公平,故租赁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期限予以计算,即323000元(190000元÷30天×51天)。关于《物料采购合同》,双方对于应付款金额为194532.13元,均无异议。关于江西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江西某某公司三次转账金额合计虽为570058.50元,但根据双方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回执,可证江西某某公司在付款给某某维修队时扣除了代扣代缴税款、管理费及手续费,关于上述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但从双方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证某某维修队对此事是予以认可和知情的,故此江西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610000元。综上,案涉《物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江西某某公司应付款金额合计为517532.13元,现已付款610000元,故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维修队返还多付工程款92467.8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维修队要求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94473.63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维修队支付工程垫付款28000元的诉求,因合同约定的50眼井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江西某某公司所称的某某维修队同意加赠一眼井的主张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维修队支付违约金28500元的诉求,因合同约定的50眼井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维修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2467.8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913元,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负担1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39.1元,应予退还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1773.9元。反诉费4189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负担。保全费2005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工程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