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北侧紫薇馨苑第30幢1单元28层128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审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军,原审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通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米圆锋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米圆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关于各诉讼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公司与陕通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转包关系,施工光缆等材料系陕通建提供,***公司仅施工部分劳务。经静宁广电公司及陕通建的认可后,与李小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以上合法关系为违法转包,明显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米圆锋请求金额仅为李小军与米圆锋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无依据。***公司没有拖欠款项,他人拖欠不能转嫁到***公司和陕通建公司。本案不存在转包的违法情形,李小军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米圆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小军辩称:我是给***公司打工的,米圆锋是我雇用的,劳务费是口头约定的,具体我说不清如何计算,***公司不给米圆锋发工资,米圆锋就起诉了。
陕通建公司辩称:陕通建公司同意***公司的上诉主张,陕通建公司与***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不属二次转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米圆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米圆锋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劳务费158600元,利息38698.4元,合计197298.4元;判令三被告支付米圆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米圆锋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陕通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静宁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部分工程发包给陕通建公司。合同签订后,陕通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交李小军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李小军自己招收工人,指挥、安排、管理施工工作,并负责工程技术问题,材料由***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李小军雇佣米圆锋为其管理施工人员、管理施工等事项,双方约定米圆锋月工资6100元,***共计为李小军提供劳务26个月,李小军未向米圆锋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陕通建公司从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李小军,李小军施工中雇佣米圆锋为其提供劳务,米圆锋与李小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米圆锋完成工作任务后,李小军应当向米圆锋支付劳务报酬,陕通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总体转包,其应当对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总体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二次转包给自然人李小军,***公司也应当对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米圆锋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李小军、米圆锋庭审中均认可为158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米圆锋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军、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米圆锋劳务报酬158600元;二、驳回米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米圆锋负担425元,李小军、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
二审中,米圆锋提交静宁分公司材料使用统计表(陕西通信服务公司)三页表格及三页书写件的复印件,右上角均盖有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的红色印章,以证明米圆锋在静宁县分公司领过材料,米圆锋实际提供了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米圆锋给李小军打工,也能证明米圆锋领材料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米圆锋应本着从哪里领取的材料向哪里归还的原则,如数向静宁广电归还多领的材料。陕通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李小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是李小军让米圆锋去领的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与该证据有关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米圆锋经李小军指派去领取材料的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陕通建公司与***公司是否为转包关系外,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米圆锋为谁提供的劳务?应当由谁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本案中,***公司从陕通建公司承包工程,李小军从***公司承包工程,李小军雇用米圆锋提供劳务,李小军与米圆锋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米圆锋向李小军提供劳务,李小军负有向米圆锋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米圆锋与陕通建公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米圆锋向陕通建公司、***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与陕通建公司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与米圆锋向李小军主张工程款没有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失当,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李小军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支付米圆锋劳务报酬15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米圆锋负担425元,李小军16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李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长录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