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咸阳某有限公司;郭某;曹某乙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某,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宋某、一审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4民终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不当得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曹某乙宋某主张咸阳建工不当得利,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2025)陕04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咸阳建工公司(郭某)收取案涉10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明确指导意见,二审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的(2025)陕04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以上述理由分配举证责任并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意见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高度相似,但法律适用缺完全不同。(二)咸阳建工公司就抗辩主张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事实缺乏证据,咸阳建工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1.郭某的向案外人欧亚公司出具编号4164317(下称:317)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一式二联,咸阳建工公司保存《存根联》,欧亚公司保存《收据联》。2.二审判决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无争议:(1)聚丰公司应向曹某乙宋某归还借款100万元;(2)郭某在***向聚丰公司交还案涉款项收据的当日前后分两次从聚丰公司领走了现金100万元;(3)郭某当时系咸阳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4)郭某及咸阳建工公司均陈述该款项用于支付咸阳建工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人工资。(三)如采纳郭某的陈述,获利人也是欧亚公司而非咸阳建工公司。咸阳建工未获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郭某在此前多次诉讼中均陈述,其领取到案涉100万元款项后用于支付“豳泉名邸”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咸阳建工只是“豳泉名邸”项目的施工人,不是所有人。2.二审判决为了将咸阳建工公司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获益方,在判决书第12页第9行至第10行笼统的称“该款项用于支付咸阳建工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人工资”。3.查明欧亚公司以及聚丰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账中对100万元款项的记账科目、财务凭证,即可查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用途、性质。故其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 曹某乙宋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占有被申请人的款项,应承担返还责任。申请人主张欧亚公司为案涉100万元最终受益人,该观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占有并支配100万元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申请人援引的“指导意见”及同类案件对于本案并无参考性。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申请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22日向聚丰公司转账100万元,聚丰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结算利息后,被申请人***将价款收据交还给聚丰公司。此节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聚丰公司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郭某从聚丰公司领走现金100万元,称其受欧亚公司指示领取该款项用于支付其承建项目的工人工资,该款项系欧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聚丰公司领取案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案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有异,原审法院根据个案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处未有不妥,不构成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必要性不足,未予准许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返还案涉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其返还案涉款项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咸阳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