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区府后路。
法定代表人: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咸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咸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依据(2021)宁0502执1668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22)宁0502执1349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已无下欠工程款属于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2021)宁0502执1668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22)宁0502执1349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均未确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为被执行人,也未确定咸阳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发出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9、250、2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的规定。二、虽然法院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发出了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但是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也认可该事实,即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并未作出实际履行的义务,《协助履行通知书》的义务并未完成。因此,原审依据存在争议的《协助履行通知书》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三、就算法院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发出了《协助履行通知书》,但也并不必然导致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有对***享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2020)宁0502执445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案涉工程由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咸阳公司施工后,咸阳公司转包给***,***又分包给***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也不能认定咸阳公司或者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均拖欠***的工程款。根据(2020)宁0502执445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咸阳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如数下拨给***,至于***是否向***支付工程款或者***是否超额取得工程款,任何生效法律文书都未确认。在***未向咸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是否享有债权,也无法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有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法认定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协助履行通知书正确。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认为咸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驳回咸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协助履行通知书履行了义务,不再拖欠工程款,而驳回咸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引用的法律依据与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生效判决确认咸阳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于他人并由他人组织施工,其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即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咸阳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所负债务、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应负的给付义务,只一味地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严重背离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2020)宁05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认定咸阳公司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处承包了中卫市沙坡头区柔石路延伸段公路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于***后,由***以自己名义负责施工,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754382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21年9月1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2021)宁0502执179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银行存款842841.7元及后续利息。既然咸阳公司已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那么对工程价款享受有权利的主体应该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只签订合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咸阳公司,咸阳公司可置该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但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不能不理。二、咸阳公司以本案争议双方非(2021)宁0502执166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宁0502执134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为由,否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生效法律文书所负的给付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基于咸阳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在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处均是以***挂账待付,而非咸阳公司。正是基于此,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才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前述法律文书,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负的给付义务负有协助执行的给付义务。三、中卫市交通运输局虽尚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执行的给付义务,但该协助义务至今未依法被否决或免除,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必须全面履行。咸阳公司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未实际履行而否决法律文书的效力、否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应负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另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后,法院已多次要求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尽快履行协助义务,因案涉工程对应的资金尚未到位,故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一直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三案)履行了义务后,不存在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三案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也不能证明三案协助执行后还有余额需向咸阳公司给付。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驳回咸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咸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向咸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21388元及自2021年7月7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138291.52元,以上共计2559679.5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21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咸阳公司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柔石路延伸段(石墩水至工业园区)道路二标段发包给咸阳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851292元。2021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经案外人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6866388元。
另查明,法院在审理***与***、咸阳公司、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咸阳公司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柔石路延伸段公路二标段发包给咸阳公司施工。后咸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1份,约定咸阳公司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承包给***,***按照合同价款的2%向咸阳公司支付管理费。2018年9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公路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分包中卫市柔石路至石墩水工业园区公路工程的公路板涵、管涵、水稳层、道牙的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也未向咸阳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54382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21)宁0502执1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银行存款842841.7元及后续利息,并于同日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法院在执行(2021)宁0502执1668号案件过程中,于2022年2月28日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送达(2021)宁0502执166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未付工程款803762.67元。法院在执行(2022)宁0502执1349号案件过程中,于2022年4月26日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送达(2022)宁0502执134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未付工程款1064563.71元。以上应执行及协助执行款项共计为2711168.08元,其中直接被执行的涉案工程款为842841.7元,应协助执行的涉案工程款为186832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公司、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双方均认可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已向咸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000元,剩余工程款2421388元未支付,对此予以确认。现咸阳公司要求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42138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工程款已经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且执行的金额已超出了咸阳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其要求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再向其支付工程款2421388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对中卫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对下欠的涉案工程款2421388元,核减应直接被执行的涉案工程款为842841.7元、应协助执行的涉案工程款1868326.38元,现已无下欠的工程款,其不应再向咸阳公司支付工程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咸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8元,减半收取计13639元,由咸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咸阳公司向法庭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份。证明:咸阳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沙坡头区法院提交了关于执1668号及执1349号执行通告书的异议申请,沙坡头区法院审查后仅口头答复咸阳公司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该答复违反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的法律规定,咸阳公司已向中卫中院提出异议申请。同时证明原审法院所依据的1668号及1349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咸阳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系其单方形成,不属于证据范畴。咸阳公司拟证实已向相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已作口头答复,但该执行申请书本身并不能达到咸阳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2021)宁0502执1668号及(2022)宁0502执134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下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下发1668号及13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欠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虽然在上述两起案件中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也并未判决其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在(2020)宁0502民初4452号生效判决中确定咸阳公司在承包涉案柔石路工程后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对于***欠付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也判决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1668号及1349号执行案件涉及的款项也是基于涉案工程项下产生的工程款,因此1668号及1349号执行案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该两起执行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经核,核减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向咸阳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外,上述两起案件的执行款项加之4452号案件的执行款项,已超出了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欠付咸阳公司的下剩工程款,故咸阳公司再行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咸阳公司上诉认为1668号及1349号案件未确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为被执行人,原审据此向其下发协执及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协执不必然导致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的协助执行1668号及1349号案件的款项尚未实际履行,但该义务系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确定需要履行的,属于可以预见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暂且尚未履行不影响其后续需要履行的行为,故对咸阳公司上诉认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还未实际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咸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8元,由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