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423执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冶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423诉前调确275号民事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32256.49元;缴纳案件执行费872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划拨10万元再无资金可划拨。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我县地方经济财政困难,县人民政府已出台了关于化解隆德县行政事业单位拖欠项目资金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由隆德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统一分期化解涉案债务,故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