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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广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2277号 原告:银川广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广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咸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宁0104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冻结***在本院(2022)宁0104民初9830号***与银川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1115446元。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86564.14元及利息45188.98元(利息以本金1086564.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3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的租赁费用11616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银川广某公司与宁夏力某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宁夏力某公司进行施工。后宁夏力某公司与银川广某公司解除了合同,宁夏力某公司将钢管、轮扣、扣件、十字扣等相关工程建材移交给银川广某公司,双方进行交接并签署交接单。后陕西省咸某公司接手工程进行施工,银川广某公司将上述价值591390元钢管等建材租赁转交给被告施工使用,租赁费用为116163.304元。2021年9月9日,二被告与银川广某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陕西省咸某公司承包的干挂石材安装等工程由被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所需的主材、辅材均由被告负责,但在实际施工中,施工所需石材也由银川广某公司采购后提供给被告施工使用,石材价值为495174.14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利息1131753.12元,支付钢管、轮扣、扣件、十字扣等相关工程建材的租赁费116163.304元,以上共计1247916.424元。 ***辩称,一、银川广某公司诉称***私自变卖案涉钢管等建材与事实不符,案涉钢管等建材已由银川广某公司负责人***退还给所有权人宁夏众某公司,银川广某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20年7月29日,宁夏众某公司与宁夏力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宁夏众某公司将案涉钢管等建材租赁给宁夏力某公司,用于银川广某公司开发的广中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后因宁夏力某公司退出项目建设,银川广某公司和宁夏力某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交接单》,对施工现场案涉钢管等材料现状进行确认,后银川广某公司和陕西省咸某公司签订《交接单》,对施工现场案涉钢管等材料进行确认。因宁夏力某公司欠付租赁费,宁夏众某公司知晓后不想再租赁钢管,多次来工地要求***退还钢管等建材,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要求***将钢管退还给宁夏众某公司。在银川广某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宁夏众某公司派人在2021年7月9日、9月6日、9月8日将案涉钢管等建材全部拉回。二、***并未使用案涉钢管等建材,根据宁夏众某公司负责人杨某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租金费用结算表》来看,案涉钢管等建材出租方为宁夏众某公司,承租方为宁夏力某公司,租赁费从宁夏力某公司2020年7月26日租赁至2021年9月8日收回期间,13个月的租赁费共计66801.34元,但银川广某公司诉称的2021年6月至9月期间,3个月的租赁费就高达116163.304元,这明显是虚构租赁费用,且宁夏众某公司认为租赁费的支付主体是宁夏力某公司向其支付,并不是银川广某公司或***,宁夏众某公司也从未向银川广某公司或***主张索要租赁费。三、银川广某公司诉称案涉石材款应当扣除与事实不符,案涉石材是由***负责采购和使用,款项也由***支付,与银川广某公司无关。2021年9月9日,银川广某公司和***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将项目干挂石材安装工程承包给***。2021年9月15日,***和永宁县望某经销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采购石材413600元,以工地实际用量为准,但永宁县望某经销部要求合同必须加盖甲方印章,***向银川广某公司说明情况后,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材料购销合同》的需方是***,并非银川广某公司。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21日至11月16日期间,永宁县望某经销部陆续向***供应石材余约30多万元,因合同约定以工地实际用量为准,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9月28日、10月12日,***向永宁县望某经销部经营者分别支付石材款50000元和30000元,下剩石材款***已和永宁县望某经销部协商待***申请执行银川广某公司案件执行款到位后,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认为,案涉石材由***负责采购,***现已支付部分款项,下剩款项***已与永宁县望某经销部达成协议,永宁县望某经销部从始至终未向银川广某公司主张过款项,银川广某公司从始至终也未向永宁县望某经销部支付过款项,案涉石材购买、使用和款项支付均与银川广某公司无关,银川广某公司在法院(2022)宁0104民初9830号案件审理时也未主张扣除,银川广某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银川广某公司的诉请请求。 陕西省咸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与陕西省咸某公司无关,(2022)宁0104民初983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将工程整体发包给陕西省咸某公司后又擅自将工程肢解,分别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夏科某工贸等主体,故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向***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中是否包含原告主张材料款,陕西省咸某公司并不知情,且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对***有直接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陕西省咸某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减等材料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陕西省咸某公司也未使用该材料。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宁夏众某公司与宁夏力某公司签订租赁公司,约定宁夏众某公司向宁夏力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工地名称为某商业楼;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该合同中宁夏众某公司处有代理人杨某签字。2021年3月2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陕西省咸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中心2#商业钢混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剩余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价(含税)暂定为800万元。2021年6月28日,银川广某公司与宁夏力某公司签订《交接单》,银川广某公司接收宁夏力某公司在工地存放的钢管、轮扣、扣件。2021年6月30日,银川广某公司与***签订《交接单》,交接内容为存放在工地的钢管、轮扣、扣件。该《交接单》打印的乙方为陕西省咸某公司,由***在乙方处签字。2023年3月1日,宁夏力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2020年7月29日与宁夏众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其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广中仓储物流中心2#商业项目,后我公司与银川广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2021年6月将上述承租的钢管扣件移交给银川广某公司,由银川广某公司按照宁夏众某公司的租金标准和合同内容承担租金,现该钢管和扣件等至今未归还我公司。证明人宁夏力某公司。”***称工地的钢管、扣件等宁夏众某公司均已取回,***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记载广中仓储物流中心工地租赁及退货情况,杨某在该情况说明中书写“以上数据证明2021年9月8日前共收到广中仓储物流工程退还情况属实。” 2021年9月9日,原告(建设方)与被告***(乙方、施工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工程内容为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钢架的制作与安装、外挂石材干挂;本单项工程实际含税分项单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综合单价为560元/平方(含设计、主材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刻槽、磨边、辅材费、脚手架租赁费、检测费、验收费、管理费、劳保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方完成工程款为所有主材、面材、五金配件、辅材等全部安装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款至80%,乙方需提供完所有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保修任务后无息结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两年)。 2021年9月15日,银川广某公司与永宁县望某经销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宁县望某经销部向银川广某公司某项目供应工程石材,合同总金额为413600元(世纪黄38万元、倒角33600元);若实际用量超出本合同量,仍按本合同单价结算,最终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负责人实际签收送货单为主。银川广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需方处盖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2年6月9日,***将银川广某公司、陕西省咸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银川广某公司、陕西省咸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97080元及相利息。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查明:2022年1月5日,经***与银川广某公司结算,签署《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某楼外墙钢挂石材工程量,石材面积:4280.5平方米×560元=2397080元。该案中本院认为,***与银川广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因***不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完工部分,银川广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结算***已完工工程款为2397080元,银川广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6370元,下欠工程款1130710元扣除质保金119854元后,下剩1010856元银川广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故判令银川广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0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由租赁费116163.304元、租赁物赔偿费591390元、石材款495174.14元构成,原告并非租赁物的所有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主张的债权,故原告不能依据物权主张损害赔偿。另,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原告均已实际支出,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对原告依据财产损害赔偿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3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