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23民初706号
原告:程某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咸阳某公司。
被告:张某某,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余某某,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咸阳某公司、张某某、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2023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联系不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